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珍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1號被告許珍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游淙氨 所有懸掛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得手。嗣為游淙氨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至許珍嚴位在同路段41巷2弄9號3樓之居處,復經許珍嚴同意後進入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的監視器鏡頭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淙氨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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