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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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麗卿 法定代理人 郭樹木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延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一0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延熙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張麗卿騎乘腳踏車未依交通規定橫越德光路,被告張延熙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張麗卿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麗卿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被告即被上訴人張延熙所提書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並主張無上訴人所聲明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延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張麗卿之配偶即法定代理人郭樹木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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