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16、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鈞億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經營應召站,自任負責人,負責管控上址應召站大門,安排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其並僱用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代為傳送性交易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男客之電話,及指示男客至上址,王鈞億與上開黃姓成年女子應召站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鈞億僱用女子,以每次5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30分鐘1700元之價格,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幫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王鈞億可從中抽取700元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則歸由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而分別於:
(一)103年5月14日14時許,男客 何文平 收到該黃姓女子所發送之性交易簡訊後,回撥電話予該黃姓女子,並依黃姓女子指示前往上址,由王鈞億開門後進入2號房,再由成年女子 夏惠琴 先向男客何文平收取1600元之半套性交易代價,尚未進行猥褻行為,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號房內查獲成年女子夏惠琴與男客何文平,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10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男客 孫伍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孫武雄 )、 張慶洲 先後前往上址,由王鈞億開門後分別進入1號、6號房,成年女子 趙明莉 、 鍾佳靜 分別進入上開房間,欲以1700元之半套性交易代價,與男客孫伍雄、張慶洲進行猥褻行為,然尚未收取金錢及尚未進行猥褻行為,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1號房內查獲成年女子趙明莉與男客孫伍雄;在6號房內查獲成年女子鍾佳靜與男客張慶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鈞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文平、夏惠琴、孫伍雄、張慶洲、趙明莉、鍾佳靜於警詢及證人何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現場照片10張(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個)、員工排休表2張、員工上班次數表1張、12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大門遙控器1個、油壓包3個、主機1台;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5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日期章1個、名片22張、員工排休表2張、主機1台、大門遙控器1個、電梯磁鎖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經營應召站,自任負責人,負責管控應召站大門,安排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並提供上址房間作為猥褻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本件媒介之女子夏惠琴、趙明莉、鍾佳靜尚未與男客完成猥褻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既已著手完成媒介、容留之行為,縱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因故未完成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所適用之法條亦屬同一,僅罪名有異,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媒介、容留女子夏惠琴;就犯罪事實(二)分別起意媒介、容留女子趙明莉、鍾佳靜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被告上開所犯3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論以
2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亦為被告所有,乃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0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二)另扣案之現金2800元,被告固供稱係營業所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惟據男客孫伍雄、張慶洲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今日(即103年6月3日)之消費還沒結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足見男客孫伍雄、張慶洲尚未交付性交易款項即為警查獲,堪認扣案之現金2800元係被告私人所有,復無證據該筆款項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監視器3個│├──┼───────────────────────┤│2│員工排休表2張│├──┼───────────────────────┤│3│員工上班次數表1張│├──┼───────────────────────┤│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5│大門遙控器1個│├──┼───────────────────────┤│6│油壓包3個│├──┼───────────────────────┤│7│主機1台│├──┼───────────────────────┤│8│現金新臺幣12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3偵14916卷第26頁背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監視器鏡頭5個│├──┼───────────────────────┤│2│日期章1個│├──┼───────────────────────┤│3│名片22張│├──┼───────────────────────┤│4│排休表2張│├──┼───────────────────────┤│5│主機1台│├──┼───────────────────────┤│6│大門遙控器1個│├──┼───────────────────────┤│7│電梯磁鎖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3偵16432卷第30頁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