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長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長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體育場停車場,竊取 賴久弘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廂型車)1部,得手後充為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王長成王瑞榮楊依婷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系爭自小貨車係由被告所使用(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賴久弘於警詢時陳述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警卷第7至8頁),及卷附汽車失竊報案紀錄1紙(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6頁)、系爭車輛照片3張(警卷第
32、44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1年1月底時,伊曾與綽號「 黑馬 」之 林家樑 等人商議上山竊取牛樟木,林家樑表示可以「弄」一台車來,而系爭自小貨車就是當日林家樑所竊預備供搬運牛樟木使用之車輛,並非伊所竊取,只是後來因故未上山,伊就保留系爭車輛供己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員警查獲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車主賴久弘於101
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臺東市○○○路體育場停車場旁而遭竊之車輛,業據證人賴久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汽車失竊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車輛照片(警卷第25、26、32、44頁)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自友人林家樑(即「黑馬」)處收受系爭車輛時,即知該車輛係贓車乙節,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黑馬跟我說這部車最好不要開到市區,尤其是鯉魚山,聽他的口氣,我知道是在鯉魚山附近偷的。(偵卷二第57頁)」、「當時黑馬交給我這部車子時,我就已經知道那是偷來的車子。(原審卷第32頁背面)」等語,是被告知悉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堪先認定。
㈡公訴人上訴雖仍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交待不清,經調
查後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因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迭稱:「系爭車輛是伊一個在OO行修車廠工作的朋友黑馬偷的,時間約是在101年1月中旬,黑馬有交待我說這部車最好不要開到市區,尤其是鯉魚山,聽黑馬的口氣,我就知道是在鯉魚山附近偷的;車子偷來的隔天,黑馬就找我去山上盜採牛樟,後來因故沒去,黑馬本來叫我把車丟掉,但我沒聽話,把車留下來私用。(偵卷二第57頁)」、「黑馬之前有跟我一起跑山上偷牛樟木,101年1月底左右,黑馬說可以去弄一台車來,叫我在住處田地工寮等他,當天晚上約12點左右,黑馬就開了一台車子來了,我當時就知道是偷來的,我們原本是計畫要開那台車上山去偷牛樟木的,但後來沒有上山,我自己主動跟黑馬說車子不要丟,要留著供將來上山時使用。(原審卷第32頁背面)」、「經我回憶的結果,應該是101年1月28日我住處工寮被火燒掉那天(剛好是我生日)前兩天,也就是在101年1月25日或26日左右,我跟王瑞榮各騎一台摩托車去林家樑住處,接林家樑到我家裡商量去山上採牛樟木的事情,當天我的家裡除了我與王瑞榮、林家樑外,還有綽號 阿昌 的朋友、 施金城周威穎 、王長成等人, 林文雄 是後來才來的,林家樑說有辦法開一台車過來,大家商量後請阿昌騎機車載林家樑去牽車,當晚林家樑開過來的車就是系爭自小貨車。(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我和林家樑一起駕駛系爭車輛到建和附近繞到快早上,因為林家樑隔天要上班,我就把摩托車借給林家樑騎去上班,自己則將系爭車輛開到河堤附近的草叢藏匿,後來車子因為線路問題無法發動,我就在28日也就是我在工寮分裝汽油不小心潑灑在地引燃導致火災的那天,請林家樑到住處工寮,再請我的姪兒載林家樑去河堤邊修車,林家樑那天就將車子修理好,從草叢牽出來;之後林家樑叫我車子開完後把車丟掉,但我沒有把那部車丟掉,所以才會衍生這件案子。(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等語,其就系爭車輛之取得因由,陳述前後一致、詳細完整,並能指出具體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證,初步判斷難認係為卸責而憑空杜撰之詞。
㈢再者,證人林家樑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的綽號叫黑馬
,與被告是在100年的冬天在一個吸毒的朋友家認識,本件森林法案件發生前約一、二個月,被告與王瑞榮各騎一台機車到我住處,接我到被告家中,現場除了我們三人以外,還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大家商量要去山上採牛樟木,被告提議要我去找一部車,我當時在OO行修車廠工作…,並請現場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騎機車載我去牽車…,之後我就開車回被告住處。(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101年1月28日我有去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點燃紙張,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倒汽油在地上,結果被告的工寮就燒掉了,就是在同一天,被告有請人帶我到泰安鄉堤岸樹叢附近,將一台藏匿在該處的車子牽出來交給被告,那台車就是系爭自小貨車。(原審卷第91頁)」、「我因為在修車廠上班有專業技術,所以有教被告一些接線、偷車的技術。(原審卷第91頁背面)」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黑馬」就是林家樑,林家樑是在OO行修車廠工作,101年1月底其等為上山盜採牛樟木,林家樑表示能找一部車來,交車地點在伊家工寮,交車時間約在當日晚間12時許,嗣後伊等因未上山,乃將系爭車輛藏匿河堤樹叢附近,隔兩日曾請林家樑至該處將車子牽出來修理,林家樑將車子修理好後再牽回來等情大致相符。
㈣此外,當日共同在場之人林文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
「時間是否在101年1月26日傍晚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有一次去被告家,當天有很多人在那裡商量上山拿牛樟木的事,我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等人聊天,約接近晚上12點時,有個人開一台廂型車過來停在被告家附近的一座橋上,…開車來的人我不認識,之前也沒看過,但在現場聊天時很像有聊到被告等人是在等一個做汽車保養、叫黑馬的朋友開車過來…」、「我有看到那個人,但那時是晚上,沒有路燈,我跟那個人不熟,沒有跟他講話,被告家外面很暗,我看不清楚那個人,所以不能確認是否係在庭的林家樑。」等語(原審卷第94頁正背面);證人即當日一同在場之王瑞榮亦到庭結證稱:「101年1月26日我與被告有去林家樑(黑馬)家,把林家樑載到被告家,現場還有很多我認識的朋友,我記得大家商量後,請阿昌騎機車載林家樑去牽車,他們出去後,我有打電話聯絡阿昌,詢問阿昌所在位置等情況,當時很多人都有打電話聯絡阿昌他們,不是只有我打電話而已,後來我就先走了,所以後來林家樑有沒有開一台車回來被告住處這邊,我並不知道。」、「被告的工寮發生火災的事情,則是1月26日這天之後的事情,詳細的時間我不知道,是被告跟我說之後,我去被告那邊繞的時候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亦在在與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相符。
㈤尤其,被告於對證人王瑞榮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主動提及:
「…大家商量後請阿昌騎機車載林家樑去牽車,林家樑他們出去牽車之後,你還有用手機聯絡他們在哪裡,第一次聯絡的時候他們說在東方大鎮,你是否記得?」,證人王瑞榮回答:「我記得我有打給阿昌,但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打給阿昌,被告他們都有打…」等語後(原審卷第96頁背面),經原審詢問證人林家樑,林家樑即坦承稱:「…阿昌載我去牽車時,他們與我們聯絡會知道我們在東方大鎮,是因為我們公司在中興路過更生路,在現在新的烤之鄉斜對面,從被告的家到我們工廠會經過東方大鎮,東方大鎮在那魯灣酒店那邊,阿昌把我載到我們公司之後,他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被告對當日林家樑離開去「取車」之過程描述如此詳細,益證其指述系爭車輛係林家樑所竊,乃有其可信之處。
㈥至證人林家樑於原審及本院當庭雖仍否認竊取系爭車輛,證
稱:被告提議找一台車時,伊表示伊工作的OO行裡面有一台吉普車可以用,所以被告就請人載伊回公司去開那部吉普車,該車與1月28日自河堤樹叢開過來的系爭自小貨車並不是同一台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2頁)。惟查林家樑稱其當天從公司開出的是一部「吉普車」,然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當日在被告家看到「黑馬」開來的是一部「廂型車」(原審卷第94頁),林家樑所述即與其他證人所陳明顯不符;再者,常人倘知悉同夥所需車輛係欲供犯罪代步使用,衡情應會尋覓與自己較無聯繫因素,司法警察較不易循線查獲之車輛;又車行員工於下班後倘欲私下使用公司車輛,衡情亦會盡量避免老闆及同事發現而不悅,本案證人林家樑坦承:其知悉1月26日當晚眾人所需車輛係為上山盜採牛樟木使用(原審卷第92頁背面),其應知悉倘仍提供自己車行之車輛上山竊取牛樟木,日後遭到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之機率甚高,且駕車上山竊取牛樟木,車身甚為容易沾染山路泥濘土灰,或殘留牛樟木的殘幹餘屑,隔天甚容易遭到老闆同事發現起疑,林家樑衡情應不會如此為之,因此林家樑稱其當天所提供之車輛是從公司內所駛出,明顯與常理有違,較不可信;反觀被告之陳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等之相關證詞相符,復參以被告倘係為脫免罪責方為上開辯詞,其大可一概否認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然其到案後均坦白承認收受贓車犯行,亦願意接受贓物罪之刑事處罰(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想將事情始末完整澄清,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殊較可信。因此,自難僅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駕駛系爭贓車之行為,即認系爭車輛係其所竊取。
㈦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
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被告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案雖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法證明被告觸犯竊盜犯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收受贓物部分予以審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雖仍予收受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原審乃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諭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則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