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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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 周千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驚嚇過度,致情緒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中,視高速公路為畏途,喪失正常工作能力,謀生收入短缺,生活擷据,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再審理由明確有據,並有多元新證據可證聲請人並無過失,堅信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0年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5,178元、101年有所得3,435元、102年有所得2,1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有股利所得2,100元,名下尚有2部汽車及4筆投資,合計3萬0,100元,可知聲請人雖非富裕,但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應納之裁判費為2,490元,諸衡一般經驗,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雖舉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9、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與本件斟酌聲請人所得年度不同,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