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告 蔡林月雲
郭倢妤 郭倩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懿儀 被告 羅宇 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月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郭倢妤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郭倩妏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郭懿儀新臺幣貳百陸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林月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郭倢妤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郭倩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郭懿儀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凌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以打火機點燃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引燃之火勢即延燒至前揭騎樓停放之整排機車,火流乃從騎○○○區○○街○○○號、106號、110號及成功路212號萬春宮北側空地機車、汽車○○○區○○街○○○號、108號建築物毀損不堪使用,當時○○○區○○街○○○號、108號建築物之 郭國資 、 蔡美玉 夫婦,及郭國資之胞兄 郭國楨 逃生不及死亡。被害人郭國楨、郭國資及蔡美玉之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原告郭懿儀支出。原告蔡林月雲現年85歲,係被害人蔡美玉之母,患有老人疾病,行動不便,先前由被害人郭國資及蔡美玉關照其日常生活及罹病情形;原告郭懿儀、郭倢妤、郭倩妏均係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月雲300萬元、原告郭倢妤600萬元、原告郭倩妏600萬元、原告郭懿儀7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故意放火,只是亂丟煙蒂造成火災,且該火災沒有燒死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為上揭時間地點引發火災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稱被告放火致被害人郭國楨、郭國資及蔡美玉死亡之情節是否實在?原告郭懿儀為渠等支付殯葬費用之金額?各原告與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間之親屬關係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之。查被告曾於102年12月3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於102年12月30日2時9分40秒至同日2時14分56秒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點火焚燒物品?)伊先點完菸後,再點燃懸掛於某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塑膠袋(內裝物品不詳)燃燒,看見火苗後,伊才離去,因為伊與人吵架,心情不好,剛好走到那裏,看見某機車上有裝有東西之塑膠袋,就用伊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後離去,發洩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102年12月31日偵訊中供稱:
伊用打火機點香菸,再用火及香菸點球狀物品,火勢從橘色打火機點燃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於103年4月1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伊有用香菸、打火機點燃掛在機車安全帽上的不織布部分,伊承認伊有做這個行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反面),均承認其當時在該騎樓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掛在某機車上之物品而放火之行為,顯與被告於本件辯稱只是亂丟煙蒂不慎失火一節迥異,倘若被告只是亂丟煙蒂不慎失火,衡情其辯明自清猶恐不及,應無迭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誣陷己罪而一連三次承認故意放火之理,況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載明:「受測人 羅宇正 於測前會談陳述除了丟香菸以外,並無在平等街拿打火機或點燃的香菸對任何物品點火,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節,有該局103年
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1頁),相形之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較為可信,嗣後翻異之所辯則不足採。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引發之火災,肇致被害人蔡美玉、郭國楨因一氧化碳中毒在宅內當場死亡並燒成焦屍,被害人郭國資因窒息(高溫濃煙吸入)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現場焦屍照片2張、被害人蔡美玉三愛牙醫門診病歷資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反面、第23至31頁、第50至61頁、第95至128頁、第135至137頁),可見被告辯稱該火災沒有燒死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尚有刑事案卷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經被告確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經被告確認之火災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4至5、18至22、25至30、101至12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24至221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78頁)等相關資料可為佐證。
依臺中市○區○○街○○○號、108號騎樓上方為木質樑柱,且騎樓當時停放多輛機車,機車內所存汽油為極易燃燒之物,燃燒速度甚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騎樓相連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被告僅因情緒發洩,率而引火點燃機車上物品,造成火勢、濃煙沿騎樓向建築物由外往內迅速蔓延,而阻絕該建築物唯一之出入,足認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為:被告「案發當時並無脫離現實的幻覺或妄想,與目前的精神狀態一致。然而對於案情的描述於鑑定當日證詞反覆,可信度較低」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2至103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於本件訴訟中亦難謂無訴訟能力,其所辯縱然乖謬,唯不足採信而已,併予敘明。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郭國楨之生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均為原告郭懿儀,並據提出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夫婦殯葬費用之單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包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郭國資5,800元、蔡美玉14,900元)、承天禮儀社開立喪葬費之統一發票214,660元、出家師父超渡誦經之收據65,000元、遺體於醫院中暫時安置(勝隆禮儀社)之收據3,300元、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開立告別式場地施工之統一發票157,500元、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納骨塔使用費之統一發票32,000元、詳鑫企業社開立塔位之統一發票117,000元,合計為610,160元,非無可信;另有糖果、餅乾及便當等之收據,未見與殯葬費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則應予剔除。至原告郭懿儀請求賠償之殯葬費超過610,160元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逕予採認。若係他人支出其餘被害人之殯葬費而由該他人持有相關單據,原告因此未能提出該部分單據,自應由該他人就該部分享有請求權,不得與原告郭懿儀支出之部分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原告蔡林月雲係被害人蔡美玉之母,出生於18年;原告郭懿儀、郭倢妤、郭倩妏係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之子女,依序出生於66年、68年、72年,各據提出其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應屬無誤。再斟酌被告聲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經歷僅曾任臨時粗工,且為低收入戶,領殘障補助度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則稱:原告蔡林月雲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家庭管理,領取老人年金,有存款及房屋,因行動不便,患有老人疾病,過去由被害人郭國資及蔡美玉協助;原告郭懿儀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兼職教師,收入不穩定,有存款及房屋;原告郭倢妤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月收入3至4萬元,有存款無不動產,已嫁居北部;原告郭倩妏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兼職教師,收入不穩定,有存款無不動產,已嫁居北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附民卷第1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置本院卷證物袋),足認兩造所述經濟狀況應無訛。參以被告行為之惡性、其在社會上之處境、現經刑事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且繼續在押、被害人死亡之慘狀、對於原告造成之哀慟及生活上受影響之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蔡林月雲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針對被害人蔡美玉)較為相當,原告郭懿儀、郭倢妤、郭倩妏之慰撫金則應以各200萬元(就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各100萬元)較為相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林月雲300萬元、原告郭倢妤600萬元、原告郭倩妏600萬元、原告郭懿儀7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蔡林月雲請求150萬元、原告郭倢妤請求200萬元、原告郭倩妏請求200萬元、原告郭懿儀請求261萬0160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