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顯怡 間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並記載抗告人得為抗告,抗告人於102年8月1日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詎原法院未為任何處理,即於103年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未為任何處理,逕於103年5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補正裁定之抗告,並由書記官作成處分,將上開補正裁定教示條款更正為「不得抗告」,上開書記官處分推翻上開補正裁定原得為抗告之記載,顯然違誤,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而關於裁定正本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按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計算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繳納,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其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書記官於上開補正裁定正本之教示文句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為顯然之錯誤,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自應由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原法院書記官於103年5月26日作成處分書,將上開補正裁定教示文句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其就原法院103年1月6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部分,已於103年3月6日提起抗告,原法院對其抗告迄未為處理乙節,既非本件原審裁定範圍,抗告程序即無從逕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