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狀內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即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又原確定裁定未就伊前所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第56號、第45號、再抗字第8號、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等裁定(後二者合稱本案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予以糾正,逕駁回伊的再審聲請,亦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再原確定裁定及上開裁定均誤認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與民法第826條第2項之其他權利完全相同,否認伊得單獨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歷次均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適用上揭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反法令,僅泛稱其曾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依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卻予駁回,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未就其曾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第56號、第45號、再抗字第8號、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予以糾正,係不合法,即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云云,依上揭說明,尚有未合。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之不同,而否認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執為再審理由,惟該部分理由僅係對本案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實體事項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無涉,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顯有未洽。本件因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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