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然目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再回公司繳交租金,又避不見面,自訴人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合約,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台機組,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有犯侵占罪等語。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依自訴人之狀述及於本院調查庭之指陳,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之租用人,被告甲○○係為保證人,被告丙○○於租用後,因將計程車出售,所以亦未再使用無線電車台機,現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該無線電車台機交還,並繳付所欠服務費新台幣一萬元,及書立和解書經庭呈在卷。查本件被告丙○○既係因將計程車出售,所以不再使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被告顯然並非將之出售或轉讓,否則被告丙○○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該車台機返還,雖被告丙○○未於停止使用該車台機時即速返還自訴人,亦不能僅因被告丙○○遲延返還即認其有侵占之事實,再參核被告丙○○於返還該車台機後,並將欠繳之租金,亦一併清償,益見被告丙○○租用上開車台機並無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甲○○僅為租用該無線車台機之保證人,並非車台機之持有人,亦無可能有侵占入己之犯行,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尚有不足。依首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