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許鈺 聆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相對人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收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同年月23日中午約12時至1時許,即委由配偶攜帶繳費裁定,提領現金前往中壢簡易庭繳費,然當日櫃台承辦人員稱:「你們已經繳過新臺幣(下同)1,880元,不用再繳了」,經抗告人配偶再三確認仍遭婉拒,才導致未繳費。抗告人於法院所命繳款末日攜帶現金前往中壢簡易庭,係因櫃台承辦人員疏失方導致抗告人未繳納,為避免此部分駁回而不允許抗告人重新追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變更或追加之訴,惟就原合法起訴之訴訟繫屬不因而消滅,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見原審卷第52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依前開裁定之旨補正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8,000元,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1,880元,有起訴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109至126頁);嗣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以言詞陳明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欲除去加裝鐵門,惟原審就此部分請求與原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其間關係為何?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未再向抗告人闡明確認,且縱認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原裁定亦記載此為追加之聲明),惟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17,335元,而抗告人未依期補繳,亦僅是追加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而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準此,抗告人就原起訴部分,既已依原審裁定補正訴之聲明並繳足裁判費,即符合法定起訴程式,原審即應就此予以裁判,至抗告人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僅追加部分程式有所欠缺,並不影響原合法起訴之訴訟繫屬。故原審未查,以抗告人就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遽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起訴,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另本件於訴訟繫屬中雖經調解委員於調解單記載抗告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起訴等語,惟此與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或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並記載於筆錄之法定要件未符,尚不生撤回效力。而本件既經發回,原審宜就此向抗告人闡明確認其真意並依法定程序為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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