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源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服用不明藥物後」應更正「並服用具安
眠效果之不明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6行之「麻醉藥品或」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及具安眠效
果之藥物,對個人之精神意識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詎被告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具安眠效果之藥物致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復因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因此顯著降低之狀態,不慎碰撞路旁三角錐並自摔,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2號被告黃祥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 楊梅 區瑞原里21鄰民豐路68
巷2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源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服用不明藥物後,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昏昏欲睡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到場發現黃祥源神智不清、眼神渙散、答非所問,且無法正常行走,經其坦承施用毒品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祥源固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藥物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沒有意識的情況下,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是案發後被銬在警局才有意識,我才問警察為什麼我會在警局;(警方密錄器顯示警方在現場有問你叫什麼名字,你回說你叫黃祥源,你還說你沒意識?)我沒印象,案發前3、4天我失眠幻聽無法睡覺,導致我精神不濟,當時我騎車要去拿藥,但國定假日醫院沒開,朋友就找我去喝一杯,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也沒喝很多,就喝2小杯 保力達 ,喝完之後我昏昏欲睡,在朋友家我拿他精神科的藥來吃,之後就昏昏欲睡,我沒有酒駕,因為酒測也測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到庭自承並無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已難認定其有何重大疾病導致毫無意識。況被告在庭亦稱:(密錄器顯示你在現場說你喝高粱?)我不知道,我沒意識,我喝保力達;(你說你沒有意識,怎麼記得你喝保力達?)案發之前喝保力達我還有意識,喝完之後我昏昏欲睡,在朋友家我拿他精神科的藥來吃,之後就昏昏欲睡;(當時下雨,你頭戴安全帽,身上穿薄的羽絨衣?)對,當時有下雨;(你何時、在何處施用安非他命?)當天11點在楊梅的朋友家,施用1、2口,沒有很多,跟沒有用一樣,我就昏昏欲睡,就跑去睡覺,之後就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那些事情等語明確,則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飲酒及施用毒品等情瞭然於胸,亦知悉事故當時下雨,然卻對事故經過置辯如上,已有避重就輕。再參照其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002ng/mL,並經當庭勘驗其生理平衡光碟片內檔案顯示:被告遭要求走一直線來回4趟,第3趟於畫面時間16時21分55秒許,左右搖晃踉蹌差點跌倒乙情明確,且其各項觀察、測試及同心圓間畫圓等紀錄均不合格,亦有測試觀察紀錄在卷可稽,在在足認被告置辯不足採信,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生理平衡測試影片截圖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張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