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宏
戴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不讓其等離去」後補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簡○行駛車輛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分持警棍、開山刀阻擋在告訴人甲○○、簡○所駕車輛之前,再叫囂恫稱下車並分持上開物品敲打車門、引擎蓋,被告2人此等強暴行為,其目的無非為迫使告訴人甲○○、簡○等人下車,均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是被告2人前開行為應僅屬強制之手段,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告訴人簡○為92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戴吉隆 、丁○○與告訴人等均不認識,為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戴吉隆、丁○○對於告訴人簡○為未滿18歲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2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丙○○、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簡○自由
離去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遇事不思理
性處理,僅因細故,竟恣意當街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驚嚇,並影響公共秩序,其等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曾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簡○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告訴人甲○○、簡○之意見(見偵卷第141、154、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警棍1支、開山刀1把,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然上開警棍、開山刀業因被告2人因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秩字第31號裁定沒入,並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定、移送書及本院111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4頁),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61號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父子,與甲○○、簡○之友人有糾紛,竟基於妨害甲○○、簡○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簡○之父親 簡百川 )搭載簡○行經至此,丙○○即手持警棍,而丁○○手持開山刀,阻擋在甲○○所駕駛之汽車前面,不讓其等離去,丙○○同時以警棍敲打車門,以及丁○○以開山刀敲打汽車引擎蓋(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甲○○、簡○恫稱:「現在给我下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丁○○各自持警棍、開山刀共同攔阻告訴人甲○○、簡○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被告丁○○並以開山刀敲打引擎蓋,要告訴人等下車,致其等害怕等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手持開山刀,與手持警棍之被告丙○○共同攔阻告訴人甲○○、簡○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並以開山刀敲打引擎蓋,要告訴人等下車,致其等害怕等事實。3告訴人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丙○○、丁○○騎乘機車檔在 伊等 駕駛的汽車前面,不讓伊等離去,並持棍棒和刀械敲打汽車,要伊等下車,致使 伊心 生恐懼等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丙○○、丁○○騎乘機車檔在伊等駕駛的汽車前面,不讓伊等離去,並持棍棒和刀械敲打汽車,要伊等下車,致使 伊心生 恐懼等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1支與電棍1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丙○○、丁○○就上開2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開山刀及電棍各1支,為被告丙○○、丁○○所有,業據渠等供述明確,且係供犯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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