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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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志遠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高志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匯出,將提高調查資金去向之難度,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致電 張明馥 ,以網路團購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張明馥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下午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4,000元至高志遠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高志遠收款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下午4時38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轉帳2萬9,986元、2萬3,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明馥遭詐騙之款項匯出一空,供詐欺集團收取。嗣張明馥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證人張明馥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訂單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馥之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張明馥匯款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462號函暨檢附之高志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訂單紀錄、高志遠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不相牟,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以轉匯至對方指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從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被告距本件宣判日最近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且被害人張明馥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因之,其所損害尚未弭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末以,未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考量該帳戶現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無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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