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莊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所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多次有期徒刑之科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曾因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與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名、罪質究屬相異,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2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88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E000-0000)1份在卷可憑,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0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被告莊皓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第7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定性檢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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