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敘筠(原名吳洋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敘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本院同檢察官之認定,認告訴人所稱其因被告拉扯而摔倒致傷一情並非可採,故被告自不另構成傷害罪,理由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強拉告訴人下車,所為實非足取,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1877號被告吳敘筠(原名吳洋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敘筠係計程車行老闆,而 黃德麟 係為車行司機,兩人為雇傭關係。吳敘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新屋區中山路300號前,因不滿黃德麟積欠車行相關款項且未歸還車輛,而與黃德麟發生爭執,吳敘筠氣憤難忍,竟基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坐於汽車副駕駛座之黃德麟,強行將黃德麟拉扯下車,以此妨害黃德麟之人身自由之權利。嗣黃德麟報警查究,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敘筠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王偉奇 之證述存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證人王偉奇所述,被告當天並未跌倒等語,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傷害行為,係於被告前開妨害自由行為中所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行為,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