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陳文龍,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類型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類型顯然迥異,其犯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核屬有別,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11.12108.09.16日11時30分許108.09.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8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07日111年01月19日111年0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7月14日111年03月16日111年03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09.16日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3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