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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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原告 許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佳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鐵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所獲利益定之,爰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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