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彩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5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彩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仿冒商品之佩佩豬商標貼紙45張、 瑪莉歐 商標貼紙149張、蠟筆小新商標貼紙500張、多啦A夢商標貼紙150張、寶可夢商標貼紙14張及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103張,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各該扣案物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外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3頁、第111至117頁、第147至153頁、第171至173頁),而扣案仿冒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載仿PeppaPig貼紙1張部分,業經鑑定意見陳明:「除其中貼紙計1件查無標示有告訴人註冊商標外」等語(見偵卷第97頁),是該貼紙尚難認定係仿冒商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張)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侵權鑑定書1貼紙44PeppaPig00000000、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7頁)2貼紙14Pokémon00000000、00000000 徐宏昇 律師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3頁)3貼紙149Mario00000000、00000000、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3頁)4貼紙150哆啦A夢00000000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39至143頁)5貼紙500蠟筆小新00000000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39至143頁)6貼紙103角落小夥伴00000000、00000000SAN-X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偵卷第167至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