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世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10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世華(下稱異議人)所涉之誣告案件,係為討回血汗錢於不知情之下所為,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且其是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希望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本刑既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之首揭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世華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本案異議人所犯既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有如前述,且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役之理由為:異議人對被害人誣告,個案民事爭議未經和解,又考量異議人前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竊盜、毀損等犯行,難認其情緒控管良好,斟酌執行機構須對異議人之行為、報到、業務上管理之需要,難免命其成做相關指定業務,異議人能否服從管理堪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實施暴力犯刑之行為人特意排除,以避免其於執行機構再生事端,而異議人所陳年邁雙親需照顧之事,其於接獲傳票至到案執行期間即可安排,難認有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檢察官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42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檢察官因而未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前於⑴98、99年間分別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35日,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刑拘役70日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⑵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⑶於100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因修正刑法第51條1項10款不執行分案後簽結;⑷於107年因本案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⑸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⑹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3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本已素行不佳(上開⑴至⑶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誣告罪,且於本案之後另再犯其他之罪(上開⑸、⑹之前案紀錄),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又檢察官於異議人到案前,即已先在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
傳票命令上註記「⒈報到日即執行日,…」、「⒉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須入監執行之旨,而非於作成決定前,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非無瑕疵。惟異議人於111年10月5日到案執行前之同年月3日已陳報其之意見書給檢察官,表明對執行本案有意見,希望審酌其之動機網開一面等語,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前,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勞役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