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3月1日桃院增刑平110壢簡1737字第11100060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展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前含袋淨重壹點捌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鏈袋壹批、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拾顆、分裝勺貳支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如上訴書所載,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部分輕判而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就被告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量定之刑期,已審酌被告前經判刑後,其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認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然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值非議,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另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予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暨衡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散布毒品之具體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不當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無非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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