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
葉照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照榮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葉廖金鳳 ,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506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506巷口,欲左轉駛入成功路,適被告林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往中興路方向駛至,被告葉照榮本應注意禮讓在車道上之直行車、被告林威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均疏未注意,被告葉照榮貿然左轉駛入成功路、被告林威宇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葉照榮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葉廖金鳳受有背部挫傷及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致被告林威宇受有右後腰部開放性傷口、後腰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葉照榮、林威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葉照榮及林威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葉照榮、林威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廖金鳳及被告葉照榮與被告林威宇達成調解後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