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莊舒淯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告 鄔瑞瑄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趙晨翔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育有1子,詎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20日即知悉系爭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趙晨翔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3日、110年4月4日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並無印象曾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3日與趙晨翔發生性行為。㈡依司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知「配偶權」之概念已不被肯認,故縱使其與趙晨翔發生性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㈣原告知悉趙晨翔外遇後仍未約束趙晨翔之行為而與有過失;且原告已原諒趙晨翔而免除趙晨翔之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20日即知悉系爭婚姻關係存
在,卻仍於110年4月4日與趙晨翔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3日亦曾與趙晨
翔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對此並無印象抗辯。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趙晨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與趙晨翔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10年1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皆談及有無錄影、要看照片嗎、有無進去、照片記得收回、刪掉、腰好猛等內容;復佐以另案被告提告趙晨翔涉嫌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9年12月28日其與趙晨翔有到旅館發生親密關係,後來3個月其等也都有去旅館休息、發生性行為,在發生親密關係時,趙晨翔都會拿手機拍,事後在聊天時,趙晨翔會將拍的照片或影片傳給其,之後再收回等語明確(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3207號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與趙晨翔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談論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3日2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曾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3日與趙晨翔發生性行為,實有所憑,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依司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知「配偶權
」之概念已不被肯認,故縱使其與趙晨翔發生性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司法官釋字第791號僅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且其理由書明確載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該號解釋係認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而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有誤會,不足參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趙晨翔之配偶,被告明知趙晨翔為有配偶之人,猶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趙晨翔為發生性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趙晨翔於109年11月間結婚,育有1子,被告卻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趙晨翔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已知悉趙晨翔有外遇,卻仍未約束趙晨
翔之行為而與有過失;且原告已原諒趙晨翔而免除趙晨翔之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一部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是否未約束趙晨翔、原告未約束趙晨翔是否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及原告是否原諒趙晨翔等情事,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