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堪可認定。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49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