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孫宏
       葉雲仁
被   告  鄭啓川   原住嘉義市○區○○街○○○巷○○號之9,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4,462元,及其中33,006元自民國106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依 同一事實
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2元,及其
中33,006元依同前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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