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已有執行力,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8,864元││├────────┼────────┼──────────────────┤│合計│348,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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