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Z7-020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裡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執勤員警並非二人同時值勤,也並非二人同時目睹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當時係由副駕駛座乘客講完電話後,將行動電話歸還異議人,當異議人欲將行動電話放置左胸口袋時,被員警誤認講行動電話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駕駛Z7-0201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勤員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25391號函說明:「當時執勤員警二人同時目睹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貼於耳旁,依法進行攔檢取締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當時稱未帶駕、行照,待警方查證其基本資料後,始由口袋取出駕照、行照要求不得告發,乃依法舉發其『駕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違規行為,並非陳述所稱由副駕駛座人員歸還手機之情事。」等語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一紙附卷可稽。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事實始予攔檢舉發,應堪認定。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並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異議人確實有在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其空言指稱舉發違規事實與實情不符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