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柳川西路83號」應更正為:「柳川西路2段8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上所述,經本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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