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3時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25分」;同行關於「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前,增加「因夜間駕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亦曾因醉酒駕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而再次犯案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6年1月28日3時28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92MG/L,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月治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