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在前開臺中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