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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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光涵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光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涵公司)、乙○○:未為任何聲明。
被告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涵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按年息8%固定計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光涵公司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光涵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其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對被告光涵公司之資產為執行,惟原告並未查封被告光涵公司之財產,卻凍結被告戊○○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月6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在接管期間,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聯一(即接管小組召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被告光涵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光涵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至於被告戊○○雖抗辯稱:其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對被告光涵公司之資產為執行,詎原告並未查封被告光涵公司之財產,卻凍結被告戊○○之帳戶云云,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其主張原告應先就被告光涵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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