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