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搭乘其堂兄『 劉一溪 』(音譯)所駕駛之大陸籍無船名小船,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連江縣苔菉港出港,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裁併),逕行進入屬於臺灣地區之連江縣北竿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與其堂兄劉一溪(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一溪駕駛無船名漁船搭載甲○○,自福建省連江縣苔菉鎮茭南港出港,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進入屬於臺灣地區之連江縣北竿鄉鐵尖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與劉一溪就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