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九十五年拾壹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及九十五年拾貳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第二、三行「偽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停車證」後補充記載「(編號均為:Z000000000)」、第四、五行關於「而於臺中市區之公有停車格內使用」之記載,應補正為「而繼續於臺中市區之公有停車格內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販售核發公有停車證之正確性。」,及到數第一、二、三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稽查員 楊涪珍 發覺報警查獲」,應補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業務員楊涪珍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均為:Z000000000號)各一張。」,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㈥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編號均為:Z000000000號)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