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736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4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附近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後載 張洪美枝 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宋朝宗 發生車禍,經警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04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0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張及相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瑞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