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及維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PV─7421)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5年12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乙紙在卷可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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