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因而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因而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本件:(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家庭細故生有爭執,一時情急拉扯,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一拳致成重傷,固屬思慮欠周;惟此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應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依據。且依被告犯罪過程觀之,被告犯罪是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其程度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均有疑義。原判決率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認其情尚堪憫恕而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稱:1、依證人 劉庭順 之證詞,倘告訴人在跌倒翻滾時碰到地上突出物,並非不可能僅造成左眼之傷害,而其他臉部部位未受傷害之情形。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未就告訴人有無可能碰到地上較小之突出物為調查;又謂告訴人若係摔倒翻滾,豈會僅有左眼受傷云云,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2、告訴人指述被告僅打伊一拳等語,據此,豈會造成伊兩眼受傷?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指稱伊眼睛受傷係被告毆擊所致之情節,前後不一,且為求離婚竟提出不實之工作證明,亦難推論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原審遽予採信,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3、原審認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腕成傷部分與毆擊告訴人左眼受傷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卻未將告訴人右眼受傷部分併予論罪,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4、原判決對於證人 簡易婕 之證詞,僅採信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則不予採信,所為論斷,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出手毆打人之眼部可能致人視能毀敗之結果,客觀上有所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拉扯告訴人之手腕,並出手毆打伊左眼部,致告訴人雙手手腕內側受有多處瘀傷、左眼皮上下周圍腫脹瘀青及左眼球破裂喪失視能等情,係依據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庭順、 黃敏生 (以上二人為醫師)、簡易婕(被告之女)之證詞,及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泰宜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就上訴人否認毆打告訴人眼部犯行,所辯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係伊自行於車未停穩之際即下車而摔倒受傷等各節,如何不足採;及告訴人之指述雖未盡一致,然尚未悖於常情;又證人簡易婕所述見及告訴人跳車後翻滾一圈摔倒,眼睛流一點血云云,均無從憑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詳加說明。並認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執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然第一審漏未認定被告先拉扯告訴人手腕成傷,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細故生有爭執,一時情急拉扯,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一拳致成重傷,思慮欠周,其情尚堪憫恕,科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最低度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因本於職權之運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及證人簡易婕之供述證據,其間如何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㈠至㈣),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於告訴人之工作證明真實與否,要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據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已依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證人簡易婕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敘明告訴人於下車跌倒時,臉部並未碰到地面,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應非摔倒所致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㈡),所為論斷並無違一般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告訴人摔倒之際,臉部既未接觸地面,則原審縱未再就伊左眼有無可能碰到地上較小之突出物為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右眼之瘀青部分,已說明應係被告於拉扯間不注意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傷害之結果,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僅毆擊伊左眼部一拳並無不合等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㈣),並無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矧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右眼受傷部分未併予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尤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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