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及遠離住居所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丙○○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子女甲○○、 林榮欣 、 林怡芬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乙○○於台中市○○街○○○巷○○號居所,並應遠離該居所至少五百公尺。詎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進入前開乙○○住所,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乙○○住所裁定,接續繼以將該處大門之喇叭鎖鎖孔滴入快乾黏著劑,致該鎖不堪使用之方式騷擾乙○○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處所,惟辯稱:伊因為不懂法律,以為要收到保護令之正本後,該保護令才生效力,當日只是回去拿眼鏡;且伊並未在大門之喇叭鎖鎖孔滴入快乾黏著劑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以為要收到保護令之正本後,該保護令才生效力云云。惟按法院於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保護令之目的既在於排除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故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首重者乃其迅速性。法院於受理聲請之四小時內,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核發時即生效力,再以傳真等迅速方式送由警察機關執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簽執行保護令之執行紀錄,當時警員有出具暫時保護令之影本給伊看。(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業已收到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且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簽名、蓋章,並表示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才要搬離住處;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台中市○區○○街○○○巷○○號執行上開保護令,上訴人亦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紙及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二)另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在大門之喇叭鎖鎖孔滴入快乾黏著劑云云。經查,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另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即上訴人)兒子當場有告訴我,被告有拿快乾黏住鎖,我看了一下,沒注意是否有快乾黏住,後來到派出所後,甲○○及乙○○就把喇叭鎖拆下來送到警察局,那時這個喇叭鎖確實有快乾黏住。」(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回來時警察就在家裡,我是從工廠那邊進來的,那時警察要把我父親帶到派出所,我媽媽把門打開,我發現喇叭鎖的卡楯跳不回來,覺得有問題,等警察走了之後,我想把它拆下來修理,才發現被快乾黏住,後來我跟我媽說之後,在當天早上約十點多就把這個鎖拿到派出所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確有在大門之喇叭鎖鎖孔滴入快乾黏著劑。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為違反上開遠離住居所及禁止直接騷擾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在門鎖滴入快乾黏著劑之直接騷擾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毀損門鎖行為與違反保護令罪間之關係漏未審究,被告以上開所辯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原諒上訴人毀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