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
林美倫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綽號「陳經理」及另一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先以「水牛城俱樂部」為名,於報上刊登應徵男伴遊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繼之假藉錄取須先繳交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由,連續詐騙前來求職之被害人 陳培鋒 、乙○○,使之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世貿中心等處交付一萬五千元等財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著手向陳培鋒、乙○○騙取陳培鋒之機車典當時,經陳培鋒、乙○○報警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被告既經由中國時報刊登「水牛城俱樂部」之徵人廣告,而至自稱「陳經理」人處工作,必應對工作性質有所了解,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當天,被告稱受「陳經理」指示前往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告訴人等收取押金,惟告訴人等無錢給付,被告又聯絡「陳經理」後,仍堅向告訴人收取,實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詐欺之事實,共犯「陳經理」,其若到案陳述,始為被告甲○○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之最重要關鍵,原審也未 傳訊渠 等到案訊明,有無以上述詐欺主謀透過被告詐財,被告若與上述主謀不熟,何以願意代收告訴人之押金交付上述主謀?是原審認定事實容有未洽云云。
三、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欲帶被害人陳培鋒、乙○○前往板橋典當機車,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仍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見中國時報刊登「水牛城俱樂部」之徵人廣告,才打電話向自稱「陳經理」之人應徵工作,於電話中「陳經理」非但未安排面談,且旋即允諾其擔任經理助理一職,職務係帶男伴遊去見女客人,每次事成後可收交易費之十分之一作為報酬,有事則藉呼叫器聯絡,同年月十六日所以出面要求被害人典當機車,係「陳經理」以呼叫器聯絡其前往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向被害人收取積欠「水牛城俱樂部」之押金,其基於受僱員工之立場不疑有他,才依指示行事,自始至終其未曾與「陳經理」謀面,亦從未至「水牛城俱樂部」,更不知「水牛城俱樂部」係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雖認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被告既經由中國時報刊登「水牛城俱樂部」之徵人廣告,而至自稱「陳經理」人處工作,必應對工作性質有所了解,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當天,被告稱受「陳經理」指示前往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告訴人等收取押金,惟告訴人等無錢給付,被告又聯絡「陳經理」後,仍堅向告訴人收取,實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以上陳述,無非推測之詞,況查,本件被害人陳培鋒、乙○○於警訊時均曾供稱:「在被告甲○○遭警察逮捕之前,伊等二人即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打電話向「水牛城俱樂部」應徵男伴遊一職,電話係由自稱「陳經理」之人接聽,翌日晚上「陳經理」則主動以電話向伊等二人佯稱:工作期間因需使用公司車輛,故需先付押金二萬元,但由於伊等二人表示身上並無那麼多錢,經討價還價後,才降價為一萬五千元,並約定至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碰面,繳付上開款項(陳培鋒五千元、乙○○一萬元),當日向伊二人接洽及收受錢財之人並非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第十頁)。另陳培鋒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與被告前後共見過二次面,第一次係於同年月十五日,由伊主動打電話予「陳經理」,約定在上開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見到伊後,即先打電話給「陳經理」,接通後旋將電話交與伊,由伊直接與「陳經理」對話,「陳經理」於電話中要求伊典當機車,嗣再由被告接聽,掛斷電話後,被告便提出要前往板橋當車之要求,因伊不同意,被告便離去;第二次即同年月十六日,亦由伊主動打電話予「陳經理」,「陳經理」以相同手法約定在上開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至上開地點,即遭警察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頁)。由上面陳培鋒、乙○○二人所陳述之內容觀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害人陳培鋒、乙○○二人訛稱需先付押金二萬元之人,係「水牛城俱樂部」內自稱「陳經理」之人,而於同日向被害人陳培鋒、乙○○分別收取五千元、一萬元者,係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至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十六日所出現之行為僅有與陳培鋒見面後,再打電話予「陳經理」、接通電話後由「陳經理」與陳培鋒親自洽談,及受「陳經理」指示欲帶陳培鋒至板橋典當機車,則被告顯係傳遞「陳經理」之指令而奉命行事而已。檢察官上述指摘,尚非可採。
(三)至於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紀晉祺 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被害人報案後,伊隨即趕到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逮捕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在與被害人接觸斯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此推論,被告所辯:其完全係依「陳經理」之指示行事等情,與常情不悖,堪可採信。
(四)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共犯「陳經理」,其若到案陳述,始為被告甲○○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之最重要關鍵,原審未傳訊渠等到案訊明,被告有無以上述詐欺主謀透過被告詐財,且被告若與上述主謀不熟,何以願意代收告訴人之押金交付上述主謀云云,指摘原判未洽。惟查,所謂「陳經理」,卷內並無其年籍資料,檢察官亦未傳訊,則原審因無從傳訊而未傳訊到案訊明,並無何不妥,而被害人陳培鋒、乙○○二人,原審多次傳訊到案訊明亦未到案,況案重初供,原判決以陳培鋒、乙○○二人之警訊、偵查中供述,為判斷依據,要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允當而不可採。
(五)既然被告完全係依「陳經理」之指示行事,則對上開違法之犯罪事實自毫無所悉,其主觀上即無詐欺之犯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倘被告真屬「水牛城俱樂部」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陳經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之經驗法則,其焉有不於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時,竭盡所能慫恿被害人交付財物,甚或於被害人拒絕典當機車時,進而遊說或誑騙被害人就計之理?況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被害人不從當車之要求離去後,隔日又於同一地點與被害人碰面,苟被告真與「陳經理」等人共犯本案,應早有戒心,當無輕易再度現身、不加掩蔽、自曝犯行,而甘冒遭警逮獲之理。從而,本案應係自稱「陳經理」之男子,藉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且彼此皆有好逸惡勞之心態,在幕後以電話操控二方行為,而遂行詐財之目的,被告僅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應非虛言,堪以採信。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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