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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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鄭權
陳鼎正 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GASGAS牌、車身號碼VTRGZ000000000000號、一二五CC之特技用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按該特技用機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進口至國內,於八十四年下半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店內失竊,約值新台幣五十萬元),竟仍於八十六年初某日間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金鳥樂園」內,向一自稱張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贓車,並供己把玩、騎乘之用。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又以四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開設機車材料精品店之友人乙○○。乙○○復於同月十八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店內,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戊○○,而戊○○於同月二十日三十分許運至台北市○○○路○段○○○號,丙○○之兄 陳雙貴 所開設之機車行修理,始為陳雙貴發覺,經通知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向自稱「張」姓之男子購買該特技用機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轉售予乙○○之情事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張姓男子即為 謝忠一 ,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在金鳥樂園內見謝忠一騎乘該車,當天即向謝忠一洽談購車事宜,因謝忠一不願等伊下山領錢而作罷,而於同年九月間又在住處附近之 謝瑞文 所開設機車行遇見謝忠一,謝忠一乃主動問伊是否還要買機車,伊就以十萬元向謝忠一購得,謝忠一當日即交車,因此種特技用機車不能領牌過戶,又相信該車確為謝忠一所有,故未向謝忠一拿取任何證件,且當時買來已是舊車,認為十萬元尚屬相當,並非特別便宜,不知是丙○○所遺失之贓車云云。惟查:
(一)查本件機車被害人丙○○雖自承失竊時未報案,但本件特技用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六年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店內遭竊,嗣為被告甲○○買受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 綦詳 (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83)南進字第一○三二號之二所核發之本件特技用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卷第一○頁)、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同前卷第十二頁),是該特技用機車確係丙○○所有遭竊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甲○○雖一再否認知贓情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去年在金鳥樂園跟一個姓張的買的,他住那裡及確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卷第八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我透過謝姓友人之介紹認識(謝忠一),當晚就到中壢市○○村○○○○路旁,謝忠一將車牽來,我以十萬元向他買」、「我在金鳥樂園看過 謝某 玩車,有意向他買,後來他恰巧出現在謝姓友人之機車內」等語(見偵第一一○四四號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及第十六頁),然謝忠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出賣該特技機車予被告甲○○(見偵查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十五頁背面、十九頁背面、三十七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二頁)。而被告甲○○所舉之證人即機車行老板謝瑞文,於偵查中亦到庭否認知悉謝忠一曾出賣特技機車予被告甲○○(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第二十三頁背面)。另被告甲○○所舉之證人 李聲治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否認知悉謝忠一有賣特技用機車予被告甲○○(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二頁背面)。是被告甲○○在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買受該特技用機車之過程,均無法清楚交待,所辨不足採信。
(三)又該機車係特技表演用車,與一般以之為代步用之普通機車,在功能及外型上均有極大差異,業據證人 康淑敏 、 孫秋榮 於原審敘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三頁),並有該機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而丙○○陳稱該車進口後,有將之改裝,失竊時價值達五十萬元(見偵查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出賣予乙○○,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稱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購買(同前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甲○○應於八十六年初即已購得該車,距丙○○所稱失竊時間之八十四年下半年間,尚非久遠,被告竟以十萬元之低價購得,顯不相當,其後所辯稱係八十六年九月間始買受該車,已是舊車,買十萬元並無特別便宜云云(同前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係國內機車表演業者,該車係其自國外進口而來,依同案被告戊○○所陳國內僅丙○○可獨家代理進口而已,並有丙○○所提之完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同案被告乙○○亦向原審供稱:向被告甲○○買受機車時,甲○○有說這車是丙○○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三頁),顯然被告甲○○明知國內之特技用機車均應自丙○○處所出,而其所買受者又非之一般民生用品,當知應查證來源,焉有可能任意於路邊向不認識之他人低價買受,而均不查證來源或索取證明文件。雖證人孫秋榮曾到庭證稱,特技用機車因不能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只能在特殊地區騎用,故無須車牌,亦不須車籍資料來源(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三頁);而同案被告即從事機車材料行之乙○○亦陳稱:此種技術用機車因不可能領牌,故與一般機車過戶不同,其無法取得來源證明書(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八
十九頁),然被告甲○○之後手即同案被告乙○○、戊○○於買賣過程在不能確定來源時,亦有要求出賣人書立讓渡書以確定其來源之正當(詳如後述),而被告甲○○於買受當時亦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有能力判斷所買受者是否為贓物,況查被告甲○○於原審庭訊亦不否認當時有懷疑該車是否為贓車(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九頁),益見知情贓物。
(四)綜右各節所述,被告甲○○任意於路邊向不認識之人低價買受特技用機車,竟不索取任何來源證明,仍於心存懷疑下仍以十萬元購入該車,足認被告甲○○有贓物之認識無誤,被告甲○○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將其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故買贓物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甲○○猶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戊○○均明知前開特技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竟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甲○○以四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贓車後,再於同日在其中壢市○○路○段○○○號店內,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戊○○,戊○○明知係贓車,仍故買把玩之云云,因認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所買受者係贓物,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特技用機車之市價約五十萬元,而被告乙○○、戊○○分別以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之低價購得,且我國目前把玩特技用機車之人口有限,被告乙○○與戊○○均為此方面之「行家」,被告二人均未取得該特技用機車之來源證明,亦未向被害人丙○○查證來源,仍貿然買受該特技用機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與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購得該部特技用機車,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本件特技機車為贓車,因為是舊車,認為以四萬元購買尚屬相當,當時有向甲○○要證件,甲○○說要回家找,所以就要求甲○○寫讓渡書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確實不知向乙○○所購得之特技用機車為贓車,有要求乙○○寫讓渡書,尚未開讓渡書就被查獲了,真的不知是贓車云云。
(一)前開機車係表演用特技機車,不能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亦無車籍資料可資憑藉,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開設機車精品店,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上開特技用機車,於購買之初,在甲○○不能提出原始文件之情形下,即依一般商業習慣,要求被告甲○○書立讓渡書,證明該部特技用機車即為被告甲○○所有,此有被告乙○○所出之甲○○所書機車讓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可知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要求甲○○證明來源之正當性,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非認為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二)又雖被告乙○○以四萬元之低價購得該車,惟該機車於交易時之八十七年六月間,距該車進口時之八十三年五月間,已達五年之久,又已經被告甲○○使用達一、二年多必有耗損,是被告乙○○所購者係車齡五年以上之舊車,客觀上之價值本難評估,而在主觀上認殘餘價值僅餘四萬元,即合常理。且被告乙○○購入後,尚再花費一萬六千一百元修理,有被告乙○○所提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乙○○之成本即為五萬六千一百元,其以七萬五千元再出賣予同案被告戊○○,亦可認當時該車在市場上之價格確僅數萬元而已。至公訴意旨謂丙○○稱該部特技用機車之市價約五十萬元云云,惟丙○○所指之五十萬元市價,係指八十五年下半年失竊時之價格而言,並非指尋獲時之價格,公訴人以此即認被告乙○○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應有贓物之認識,尚有誤會。是被告乙○○購買該部特技用機車,已盡其注意能事查證來源,且其所購入之價格亦非顯然低價,被告乙○○所辯不知所買者係贓車等語,尚可採信。
(三)至被害人丙○○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內,陳稱:其領回該機車後,尚以十二萬元售予丁○○,顯見被告乙○○等買受該機車價錢不相當云云。但本院傳訊丁○○卻證稱: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購系爭機車,只付幾次款,目前機車仍在丙○○手中云云(本院88.12.8.筆錄)。查,如證人丁○○所言,其購買系爭機車,已付若干期款予出賣人丙○○,而機車卻仍在丙○○處,顯與一般人購汽、機車,無不在分期付少數款後,即擁有該汽、機車之常情不符,該買賣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況查,丁○○係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其買價較高,自屬當然,且被害人丙○○於領回系爭車後,不排除有再予整修情形,顯不能以丁○○購買價,認被告乙○○等必係知贓甚明。
(四)又被告戊○○係向開設機車精品店之被告乙○○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是被告戊○○係依一般正當之交易習慣至機車店買機車,並非任意向不熟識之人買受,且如前述被告 謝允 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亦無顯不相當情事。且同案被告乙○○亦供稱有拿被告甲○○所簽立之讓渡書予被告戊○○看過(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四頁),是被告戊○○亦有向乙○○查證機車之來源,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其購得之價格又非顯不相當,尚難認其必有贓物之認識。再者本件失竊特技用機車被查獲經過,係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戊○○將該車送至被害人之陳雙貴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店內修理始為陳雙貴發現而通知丙○○,而戊○○本身即為特技用機車之表演業者,若其明知為贓車,不可能將該車送至兄陳雙貴之店內為維修,丙○○於原審庭訊時亦稱被告戊○○應不知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十八頁背面),益證被告戊○○確實不知所買機車為贓車,應認被告戊○○所辯不知所買的是贓車,才會送到陳雙貴的店去修理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右各節所述,被告乙○○、戊○○就上開特技用機車係屬贓物既無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原審以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