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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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О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右上訴人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須經常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七八毫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北縣土城市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在車前有乙○○(背向快車道)站立慢車道內靠近邊線處與站在邊線外佇立乙○○旁之 徐玉昆 (背向快車道)及站立在乙○○對面之 林俊佑 (面向快車道)三人正在該處聊天並等候計程車,致其上揭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撞及乙○○右眼及右額頭,致乙○○因而反方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腦部嚴重感染致腦膿瘍造成意識不清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云云。辯稱:伊原在內車道行駛,因要右轉裕民路,才變換至外車道,突然有人衝出來,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視線不好,伊不知對方由何方衝出,伊只看到一個黑影出來,伊就煞車,聽「碰」一聲,撞擊點係在車輛所停位置前(指車輛停置處後退)約二、三公尺處,被害人乙○○倒地位置即警察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標示散落物之位置,另證人徐玉昆、林俊佑二人之證詞並不實在,且依證據原則,上訴人駕車行駛之方向與被害人恰成垂直關係,則被害人被撞擊之部位應係在臉部正面或頭部左側,焉有未傷及臉部正面或頭部左側,反而撞及後腦勺之理﹖另被告並非以駕駛貨車為業,且肇事時間係在上訴人下班,而前往探訪朋友及父親之後,則上訴人之駕車肇事,顯與其業務無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害人之遭受撞擊,完全是被害人本身之違規衝入快車道所致,原與上訴人無關,此觀廣福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記載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為快車道自明;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是原審亦未審酌等語。經查(一)被告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腦部嚴重感染致腦膿瘍造成意識不清重大難治之傷害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五幀、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並因而受禁治產宣告,亦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四號卷及裁定正本在卷可查。(二)證人林俊佑、徐玉昆、 王博文張統舜 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依序作證,證人林俊佑證稱:當日伊與徐玉昆及被害人至土城市○○路大世紀花園廣場內之中庭烤肉,伊三人要先行離開,乃由王博文打電話叫天藍車行之計程車,伊三人即在大世紀花園廣場前(土城市○○路○○號前)等車,被害人站在白線內接近線緣位置(指外車道邊線內接近邊線處),伊看到被告之車輛從內車道往外車道出來,被告係要超越其前面之一部車,被告切入外車道時速度非常快,伊聽到「碰」一聲,伊發現少了一人,伊原以為在車底下,後來伊轉頭往前看,看到被害人躺在前面抖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撞到被害人後腦部,被害人頭部之頭髮黏在擋風玻璃上,被告下車時,已經醉得無法站穩,坐在被告旁邊之人下車時也是無法站穩,後來伊到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及原坐在他旁邊之人,還是醉醺醺;證人徐玉昆證稱:伊與林俊佑及被害人在大世紀花園廣場外等車,伊與被害人站在一起(背對著被告之來車),林俊佑站在伊等對面,伊三人邊等車邊聊天,突然間聽到「碰」一聲,伊之肩膀也有感覺被撞到,可能是被害人被撞到後其身體碰到伊,伊看到被害人被撞擊後一直滾到前面,伊傻住了,直到林俊佑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才清醒過來,警察到現場繪製現場圖時,伊有對警員說撞擊點係在大世紀花園廣場前,警員稱係以他所看到人、車位置來繪圖;證人王博文證稱:伊幫林俊佑等三人叫計程車,林俊佑等三人在外面等車,過沒多久,伊聽到徐玉昆跑進來說被害人被撞到;證人張統舜(大世紀花園廣場警衛)證稱:當天被害人與其朋友到大世紀花園廣場內烤肉,後來伊聽到發生車禍,伊出來看,結果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日肇事者及其朋友都醉醺醺的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三)被告當日肇事後,經警對其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七八毫克,此有酒精成分測試紀錄表在卷。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之右側有撞擊破損之痕跡,此亦有照片在卷。綜上,依證人林俊佑、徐玉昆、王博文及張統舜所述及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之情狀以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觀之,足徵被告當日顯係飲酒過量,已至其意識判斷、反應較遲鈍,而駕車行經上揭路段,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站立慢車道內靠近邊線處等候計程車,致其上揭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撞及被害人右眼及右額頭,致被害人向反方向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甚明,至被告所辯及證人 劉家順 所證謂係被害人衝出來因而被撞上云云,惟參以本院調閱之中英醫院病歷,其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載:「被害人昨晚因交通意外致右眼及右前額處眼受傷」之記載及理學檢查、診斷及住院病歷紀錄均記載右眼及右前額部受傷,足見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衝出來而被撞及之說,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辯稱被害人與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恰成垂直關係,則被害人被撞及之部位應係在臉部正面或頭部左側,焉有未傷及其臉部正面或頭部左側,反傷及後腦勺云云,本案經查病歷已明確表明被害人係被撞及右眼及右額部,且被害人之開刀部位亦係在被害人頭部之左側部分,此諒係因被害人之被撞後成反方向倒地而致左側頭部受傷,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確非自花園廣場衝出,而係站立慢車道被撞後倒地所致,否則焉有撞及被害人右眼及右額頭之理,是以證人林俊佑、徐玉昆二人所證述被害人所站之位置為可採。再上訴人另以被害人之開刀部位是頭部左側,非被害人之右側,亦有疑義,惟查被害人係被撞及右眼及右額頭,已如上述,其被撞後倒地所受之傷如在左側亦係受反射原理或反向倒地所致,此亦不違反常情,是亦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告所駕上揭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撞及其右眼及右額頭,致乙○○因而向反方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腦部嚴重感染致腦膿瘍造成意識不清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此頭部重大難治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被害人之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依卷內照片觀之,肇事路段有三車道外,另有一慢車道供作停車及慢車通行之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卷第五頁),且依證人林俊佑上述證詞,被害人應係在大世紀花園廣場前(土城市○○路○○號前)等車,被害人站在白線內接近線緣位置(指外車道邊線內接近邊線處),而被告之車輛從內車道往外車道出來,為要超越其前面之一部車,而切入外車道時速度非常快,致不慎撞及在慢車道內等車之被害人,故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按行人不得任意在道路上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等候計程車時,並未站在人行道上候車,竟站在慢車道內靠近邊線處,被害人之行為顯與上揭規定有違,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再被告係幫人開車送貨,老板叫 李泰福 ,當時開德龍億公司之小貨車回家,平時送傢俱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八十八年度八0四號卷第四四頁後頁),故其抗辯非業務過失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送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依測試值其酒精成分高達0.七八MG/L,已逾法定最低0.二五MG/L達三倍,被告顯有酒醉駕車甚明,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人不得任意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等候計程車時,並未站在人行道上候車,竟站在慢車道內靠近邊線處,被害人之行為顯與上揭規定有違,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以為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撞及乙○○頭部後腦勺,,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成意識不清重大難治之傷害,實則係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撞及乙○○右眼及右額頭,致乙○○因而向反方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腦部嚴重感染致腦膿瘍造成意識不清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審認定事實尚有不當;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尚餘六十萬元未履行,其量刑尚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指摘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本案已和解是公訴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如上述,亦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已賠償其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另有六十萬元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酒醉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如上述之金額,惟尚有六十萬元未付清,且依其情節酒後駕車,仍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江國華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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