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庚○○○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吳貞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千虹茶藝館飲酒,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欲離去之際(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包廂外遇 連順 興, 連順興 認己○○無故瞪視,心存不滿,引發爭執,進而拉扯,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拾取放置於該茶藝館櫃檯旁水果刀乙把,往連順興腹部猛刺一刀、傷口部位約臍上一公分,傷口約長十公分、刺穿腹壁、小腸(空腸算起四十公分處)、腸繫膜至右腎下與右大腰肌之軟組織,己○○行兇後隨即為趕至現場勸架之千虹茶藝館服務生丁○○及客人乙○○、丙○○架離,並取下該水果刀,而連順興甫步出千虹茶藝館,旋露出腸子及腸繫膜,不支倒地,經送往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上腹部銳器刺穿造成大出血休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與連順興發生爭執乙事,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是連順興先用腳踢及動手打伊,且很多人圍毆,伊擋不住,為了自衛才順手拾起水果刀亂揮抵抗,當時很亂,伊不知道有無刺到連順興,矧且伊與連順興素無仇怨,絕無殺害連順興之動機及故意,依伊記憶,伊並未以水果刀刺中連順興,連順興係在茶藝館外始流血倒地,是否為伊刺傷,顯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連順興於右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在離去千虹茶藝館之時,因腹
部受有刀傷,腸子、腸繫膜外露,不支倒地,經送往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手術急救無效,於出院後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急診病歷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連順興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亦認明死者連順興身中乙刀,刺之方向為水平前向後,在臍上一公分處,約長十公分、刺穿腹壁、小腸(空腸算起四十公分處)、腸繫膜至右腎下與右大腰肌之軟組織,其係因他殺致上腹部銳器刺穿創造成出大血休克而死亡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九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約十九時五十分左右,在台
北縣○○鎮○○街○○號茶藝館內櫃台前,獨自一人持乙把水果刀殺死連順興」、「我於當日十八時,獨自一人進入該店消費,坐第六番,有飲酒,該刀係在店內櫃台旁取得的,我用右手殺他的,因有點醉意,所以不知殺他幾刀」、「當時雙方均有飲酒,而連順興從包廂經過櫃台時,說我瞪他,我說沒有,然後就跟我吵起來,並發生爭執,他立即說要叫人來,我順手就從櫃台旁取出該水果刀與他互毆,當時有店內小姐及少爺與連順興的朋友約十人在現場勸架,並幫我們拉開,所以我不知道將連順興殺幾刀,而待他們將我們拉開後我就立即離開現場回家(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背面、第六頁)。
㈢證人即目擊被告與死者連順興發生爭執之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上述時
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和朋友連順興、丙○○、戊○○等四人在一起喝酒,約十九時四十分許,連順興和戊○○先行離開房間,過一會,我聽到櫃台有人在打架,就和丙○○出來察看,發現連順興和一名男子在打架,我和丙○○從中勸架,請他們二人不要打架,我當時看到與連順興打架之男子右手拿一把水果刀,當我們將雙方勸離之後,連順興就走出店,我發現丙○○腳受傷,正在察看傷勢之時,聽到店外有人說有人受傷倒地,我和丙○○出來看時,看見連順興倒在地上,腹部受傷、腸子露出來,就立即請人報案,等警方來處理」、「經我當場指證現坐於我前面之人(指己○○),就是殺害我朋友連順興之人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十三頁正面、背面)。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日我和朋友連順興、戊○○、乙○○等四人在一起喝酒,約十九時四十分許,連順興、戊○○先行離開包廂至走廊透氣,然後我就和乙○○走出包廂,看見連順興與一位手持小刀男子在吵架,我和乙○○深怕發生危險,就上前勸架,我上前擋持刀男子,雙方就散去了,連順興往店外走,後來不支倒地,腹部受傷、腸子露出來,店內小姐發現高聲喊叫,報警處理,之後我也發現左大腿被劃了一刀」、「(警方緝獲到案之己○○,是否殺害連順興之人?)是的」(見前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另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我在包廂送手巾,忽聽到包廂外有人在吵架,我就跑出包廂看到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揮舞,我怕出事,就抱住該男子,搶下水果刀,把刀子藏在冰箱後面」、「(警方查緝到案之己○○是否持刀殺害連順興之人?)是的」、(見前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背面)。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出去看順便要離開,走到櫃台時看到連順興與一名男子吵架(經當庭指認是己○○),他們二人作勢要打架,已有一人在勸架,我看見己○○有拿一把水果刀,我趕快過去,當時乙○○把連順興架開,我和另一名男子就擋住己○○,當時連順興還沒有受傷,後來連順興往外走,己○○往內走,我要結帳時聽到有人說連順興躺在外面,腸子流出來」(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背面)。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人在包廂內,聽到櫃台吵鬧,就到外面看,看到己○○拿水果刀和一人在吵架,我就把他抱住,把水果刀拿走,我並沒有看到他砍人,只是把他抱住制止他」(見前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鎮○○路千虹茶藝館,是否看到連順興與被告發生爭執,其經過?)連順興與被告在外發生爭執,我出來上廁所時看到被告拿刀一直要刺連順興,我與丙○○和另一少年要將他們拉開,‧‧‧至於被告有無刺到連順興,我沒有看到,但之後,連順興走出走廊就倒了,腸子都跑出來」、「(辯護人詰問證人被告拿刀手勢?)不是用砍的,是直刺的」、「(辯護人詰問證人何時發現死者受傷?)連順興走出至民權街市場約二十公尺後就倒了」(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正、背面)。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有無○○○鎮○○路千虹茶藝館飲酒,有無看到被告與連順發生爭執,其經過?)那天與朋友約去喝茶,朋友先去,我與另一個後去,我們在包廂喝茶,戊○○與死者一直沒進來,我和乙○○就出去看,看到連順興與另一拿刀者即被告被人架開,我不知為何發生爭執,我也沒看到被告有否真的刺到死者,只是後來死者走出後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有無○○○鎮○○路千虹茶藝館飲酒,有無看到被告與連順興發生爭執,其經過?)我沒看到發生衝突,只看到他們在大吵大叫,沒看到他們有肢體衝突」、「(被告與連順興何時發生爭執?)大約七點多,即我要回家前,看到他們發生爭執,連順興被裡面小姐帶開,我以為沒事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背面)。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走時連順興與己○○已發生口角,裡面小姐把他們拉開,我就走開了」、「(當時己○○有無拿刀子?)沒有」、「(你何時離開?)還未發生事情就離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㈣觀上開目擊證人所述見聞被告與連順興發生衝突經過,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之供
述相符。上開證人等雖未目睹被告刺殺被害人連順興之情形,且被告嗣後以不知有無刺到連順興置辯;惟查本件案發現場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連順興發生爭執,其二人爭吵時,又僅有被告手中執有兇器即水果刀,並曾持以揮刺被害人連順興,而其等衝突後隨即為旁人架開,被害人連順興甫步出千虹茶藝館僅二十餘公尺,旋因腹部被刀所刺,腸子、腸繫膜外露,不支倒地;由以上情況證據綜合判斷,顯足以證明被害人連順興應係遭被告持水果刀直刺上腹部,造成腹內大出血休克死亡無疑。被告辯稱係死者連順興先用腳踢及動手打伊,復遭很多人圍毆,伊擋不住,才會順手拾起水果刀防衛,亦未刺中被害人連順興云云,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㈤至於扣案水果刀,係於案發第二天始由證人 柳金城 帶同警方從千虹茶藝館之冰
箱後面取出,雖柳金城陳稱該水果刀係被告與連順興發生衝突時所執持之兇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正面),惟查扣案之水果刀,乃極為普遍之刀械,而千虹茶藝館又係被告所出資經營(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被告之辯護意旨狀),與被告之關係匪淺,案發後千虹茶藝館之人員,可能將被告所持以刺殺連順興之水果刀調包,另以其他無關之水果刀充數而交予警方扣案;況查該扣案之水果刀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刑紋字第六二六0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更足見該扣案之水果刀確非被告所持以刺殺被害人連順興者。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謂:扣案之水果刀驗無血跡,足證被告所持水果刀並未刺傷被害人連順興云云,要難採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乙○○、丙○○、丁○○等人雖均證稱未看見被害人連順興於倒地前有
流血之情形等語,然刺殺被害人連順興之兇器「應該是非常銳利的刀,刺進去之後拉出來,才會造成十二公分寬的傷口」、「刺了以後刀子拔出來,肌肉的組織會夾緊壓迫,使傷口縮緊,血液不會噴出,腹腔內的血到達一定的壓力及時間才會流出來」,此經證人即為連順興急救之恩主公醫院醫師甲○○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連順興遇害時著有冬天衣物,少量之出血,尚不至於立即滲出衣外,是前揭證人等未能立見被害人受傷出血,應屬事理之常,被告嗣後執此辯稱伊未持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連順興云云,要屬避就之詞,非可採取。
㈦按被告所持兇器為家用水果刀,屬銳利刀械,持之往人體要害腹部猛刺,足以
致人死亡,此為被告所明知,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即持銳利之刀械朝被害人連順興腹部要害猛刺,致命傷更深達十公分,刺穿腹壁、小腸、腸繫膜至右腎下與右腰大肌之間軟組織,造成大量出血,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連順興發生衝突時,連順興並未執持任何兇器,亦未有他人圍毆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顯無急迫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兇刺殺被害人連順興後,即離去現場,被害人連順興係經千虹茶藝館負責人 林美燕 報警送醫急救,此經證人林美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時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且被告係經丙○○、乙○○指證後,受警方通知始到案接受調查,亦有其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可憑,是被告並非於犯罪為司法警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尚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刺殺被害人連順興之兇器,並非扣案之水果刀,真正行兇之水果刀並未扣案,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扣案之水果刀即為被告行兇之兇器,自有未合。被告及其配偶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委由家屬與被害人連順興之配偶辛○○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並已分期給付共一百九十萬元,態度良好,及其年齡已五十六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袁從楨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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