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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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明知己身已無給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中旬止,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至台北市○○路○○○號之三、一樓宇翔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詐購木材,並各交付不能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詐術方法,共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元,經宇翔公司將貨品送至工地後,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宇翔公司代表人丁○○多年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宇翔公司訂購木材而未付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願意和解分期償還貨款,現一時無力全部清償,非不願給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宇翔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證歷歷,且被告甲○○向告訴人訂貨後,雖曾交付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惟嗣遭退票後,仍不思償付貨款,一再避不見面,經告發人於八十四年間巧遇被告甲○○,始偽以願償清款項,假意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後仍提供不實地址,使告發人無法求償,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自始即無清償貨款之意,否則本件買賣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已近十年,被告甲○○何以未清償分文,甚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係以按月分期清償為條件,被告甲○○仍未履行任何一期(三年後之偵查中始清償一萬五千元)?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逃避刑責,以之搪塞之舉,參以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亦以相同之手法,向九誠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詐購自動門一扇,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之給付貨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七九號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與本件因時間間隔達一年餘之久,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宇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財物,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宇翔公司詐購木材,由宇翔公司送貨至臺北市○○街工地後,所交付供支付貨款六萬元之支票嗣經提示不獲兌現,宇翔公司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為全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之股東,但未曾向宇翔公司購買木材,亦未交付系爭全美公司所簽發作為貨款之六萬元支票予宇翔公司,本件可能係全美公司之股東 許義興 訂的貨,系爭支票則係宇翔公司代表人丁○○自行前往全美公司請款時,由全美公司之職員交付之,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丁○○於偵中之指訴,證人乙○○證稱系爭支票係借予丙○○使用,同案被告甲○○供述丙○○亦有訂貨,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向宇翔公司訂購本件木材及交付系爭六萬元支票之事實。
㈡告發人丁○○於原審陳稱:「票是乙○○(全美公司負責人)開給我的,我印
象中當時是丙○○叫貨的,是以公司名義叫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於本院則陳稱:「(誰訂的貨?)說實在,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貨是送到全美公司在通化街的工地」、「(為何你會告丙○○?)因為工地是丙○○負責的」、「(你確定是丙○○跟你訂貨的嗎?)說實在,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能確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發人丁○○亦不能肯定本件是否被告丙○○向其訂貨,遑論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㈢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與被告丙○○二人均有向宇翔公司訂貨等
語,但並未陳明被告丙○○所購者即係本件之貨(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及第一00頁背面)。且其於本院供稱:「(是丙○○向丁○○訂貨否?)不知道」、「(提示偵查卷,為何以前說你與丙○○均有向丁○○訂貨?)我的意思是全美公司有向他訂貨,至於何人訂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實難以同案被告甲○○不確定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證人乙○○係系爭六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全美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卷附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借予丙○○使用,即不無卸責之虞,難以儘信。況系爭支票若真係借予被告丙○○使用,何以被告丙○○未在支票上背書?且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承認系爭票款清償之責(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乙○○與告發人丁○○協議分期清償系爭票款之「協議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袁從楨
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得財物│交易時間(年月日)│備註│├──┼────┼─────────┼─────────┼───────┤│一│宇翔公司│木材乙批│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交票據││├──┬───┬─────┬─────┬──────┬──────┤││種類│發票人│票號│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臺幣)││├──┼───┼─────┼─────┼──────┼──────┤││支票│ 陳冬生 │EB一一五│七十八年三│台北市第二信│十六萬五千元│││││二五八二│月十二日│用合作社儲蓄││││││││部││├──┼──┴─┬─┴─────┴─┬───┴──────┴──────┤│二│同右│同右│七十八年一月間││├────┴─────────┴─────────────────┤││所交票據││├──┬───┬─────┬─────┬──────┬──────┤││種類│發票人│票號│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臺幣)││├──┼───┼─────┼─────┼──────┼──────┤││支票│ 吉謦工 │RR一四0│七十八年五│台北區中小企│十三萬三千元││││程企業│六八六五│月二十日│業銀行城中分│││││股份有│││行│││││公司│││││├──┼──┴─┬─┴─────┴─┬───┴──────┴──────┤│三│同右│同右│七十八年二月中旬││├────┴─────────┴─────────────────┤││所交票據││├──┬───┬─────┬─────┬──────┬──────┤││種類│發票人│票號│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臺幣)│├──┼──┼───┼─────┼─────┼──────┼──────┤││支票│ 欣琪 服│KC0一六│七十八年八│台灣省合作金│十二萬五千元││││裝行(│0五四三│月一日│ 庫古亭 支庫│││││ 許建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