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林永頌選任辯護人 辜郁雯
尤伯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一0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及甲○○二人與丁○及丙○係親戚關係,渠等因就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二六二之二地號土地越界建築情事,爭執不斷致感情交惡,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乙○○,要求其拆除越界建物,否則將檢舉被告乙○○所有位於台中市(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之違章建物,致被告乙○○心有不甘,竟夥同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甲○○至台中縣(起訴書亦誤載為台北中○○○鎮○○路○○○號丁○、丙○母親 卓林霓 處,向卓林霓恐嚇稱:要將丁○、丙○二家滅掉等語, 卓木霓 旋轉告予丁○、丙○等, 致渠 等心生畏懼。(二)又被告乙○○及甲○○偽冒 卓清發 與 黃泰成 名義,使不知情之花店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致贈二只內載:「 卓公福 先生千古」等字樣之輓聯花藍,至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六一之二號一樓住處,並唆使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恐嚇丙○稱:三天內欲取其性命等語。(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致贈二只內載:「 卓公鐵 先生千古」等字樣之輓聯花藍,至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住處;嗣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四日,該不詳姓名男子又致電丙○稱:三天已到要取其性命等恐嚇言詞,致丙○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是以有時告訴人之陳述難免故予誇大,或告訴人之陳述亦難求其真實與客觀,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之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二人涉犯刑法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丁○二人之指訴(偵字第八一一二號卷第一至四、十五頁,偵字第九一六六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八、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及證人(告訴人二人之母)親卓林霓(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一○、三十一頁),與 卓鍾秀鳳 (告訴人丁○之妻,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三十一頁)二人之證詞,以及告訴人等所提出載有「卓公鐵先生千古,卓清發、黃泰成敬輓」字樣之輓聯花藍二只之照片七幀(偵字第八一一二號卷第一○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二人並一致辯稱:告訴人丁○與丙○兄弟二人,所指訴皆非事實,伊二人並未向卓林霓恐嚇,亦未至告訴人二人家中拍照及送輓聯花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相機在我永和市○○路○○號一樓住處對面,拍照我家的情形,當時我太太卓鍾秀鳳看見他,問他在做什麼?甲○○回答說妳不知道我是誰嗎?去問 清水 三嬸(指告訴人丁○之母親卓林霓)就知道。而在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我發現住處有二藍輓聯花藍,並接到恐嚇電話說:已經第三天了,不將清水之事情解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頁)。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之前我因土地糾紛與被告二人交惡,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甲○○即恐嚇我母親,當時我即打電話向派出所(指台中縣清水鎮地區之派出所)報案,另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乙○○及甲○○就到我永和市○○街住處拍照‧‧‧二月十二日我出外拜神,我女兒(指 卓素禎 )在家收到花店送來二個輓聯花藍,而在上午十一時我回到家時,發現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一直朝我家觀望,之後就接到一通要在三天內取我性命的恐嚇電話,並問我東西收到沒‧‧‧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又接到同樣的電話,於是我就到永和中正橋派出所報案」等語(同前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二一頁)。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收到二個輓聯花藍乙事,如何得知等情詢問告訴人丙○,而答稱:「是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我向警察報案後中午回到家中,我太太從廟裡拜拜回來之後才告訴我的,而我女兒是收到花藍之後才告訴我太太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同前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等語。惟查:
1、告訴人丙○與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告訴狀陳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告訴人等父母住處向告訴人之母卓林霓恫稱:『如果要檢舉河南路的違章建築,要花一、二千萬元都沒問題,我要殺掉他們二家(指告訴人丁○、丙○),留下你們二位老人』‧‧‧當日(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自中和返家時‧‧‧告訴人丙○乃向卓素禎詢問有無收到什麼東西,經由卓素禎之告知,始知上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及第二頁)。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中正橋派出所報案筆錄內指稱:「我於本(十四)日早上九時許接到我叔叔乙○○的電話,他揚言三天內要我的性命,說完即切斷電話,我因心生恐懼,故至貴所報案,‧‧‧乙○○於本(二)月八日星期天下午三時許至台中縣○○鎮○○路○○○號,對我母親卓林霓說要將我家抄掉,只留我父母二人,還有本日早上四時我親哥哥丁○‧‧‧發現二盆奠花上面寫卓公鐵先生千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上告訴人丙○於告訴狀與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乙○○及甲○○二人指訴被恐嚇之犯罪時間,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二及十四日」,而以較接近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警局報案,卻於警訊筆錄中稱:「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向卓林霓恐嚇」,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九時許,被告乙○○打電話對之恐嚇」,核與其於告訴狀及偵、審中卻一再指稱:「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卓林霓恐嚇」,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係不知姓名之人打電話對其恐嚇」等語不符。又衡諸常情,一般人不致自製輓聯花藍以咒自己,但依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所陳明之事實,其何以於報案之警訊筆錄中卻未指訴有目睹被告乙○○與甲○○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其家中拍照之事,及於翌(十二)日有收到輓聯花藍之事?丁○告訴狀及偵審中所指稱:亦知悉其妻卓鍾秀鳳有目睹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有至其住處拍照之事,為何亦未將上情向警局報案中陳明?是否輓聯花藍之製送人,於告訴人間亦屬不明始未陳述,不免令人啟疑,如是,欲逕認係被告二人所為,依證據法則而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不宜遽予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兒卓素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早上十時三十分,我聽見有人按門鈴,打開門見有人送花藍來,並問我說靈堂在那裡,我告訴那人說我父親出去了,並看見輓聯花藍上有我父親卓公福先生之字樣,但是何人送的我就不清楚‧‧‧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才告訴我父親,而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那天,我父親回到家中接到一通不明之恐嚇電話,大家都很緊張。我因為害怕,並沒有將這件事(指送輓聯花藍之事)告訴他(指告訴人丙○),當天(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我有打電話將此事告訴我祖母一人而已,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才告訴我父親,其他人我並沒有說」,並經檢察官以輓聯花藍係何人所送等情詰問,而答稱:「我只看見一個『黃』姓的字在上面,我並不知道是何人送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而證人卓林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指卓素禎)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收到丙○的輓聯花藍,並且告訴我說是卓清發及黃泰成二人送的,以及告訴我說乙○○有打電話恐嚇乙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同前卷第一二四頁)。核上開證人卓素禎、卓林霓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之指訴,亦不一而互有矛盾。
(二)另告訴人丙○審理中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其母親卓林霓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恐嚇乙事,有向台中縣清水鎮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原審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詢覆以:「經查民眾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均無向本分局一一0勤務中心,及所屬之三田派出所報案其母親卓林霓遭人恐嚇乙案」,有該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清警刑字第四五五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三頁)。核與其報案之說不符。
(三)又告訴人請求調取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大華航空公司」與「國華航空公司」載送台中至台北旅客名單,經原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調取上開二航空公司共艙單影本一四三份,其中就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指拍攝告訴人住處之日期)、二月十二日(指送告訴人丙○輓聯花藍之日期)及二月十四日(指送告訴人丁○輓聯花藍之日期),並未發見有被告乙○○與甲○○二人之名單,有該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判決誤書為「十」)
(八八)中站字第0一二0五號函暨所附艙單影本一四三份附卷可佐(外放證物袋)。另據上開艙單影本雖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搭乘大華航空公司飛機至台北,惟與告訴人等上開指訴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不同。足見輓聯花藍並非被告等搭機攜上,且情理上亦殊不可能攜輓聯花藍搭機。又告訴代理人陳稱可能係安排二月十四日送輓聯花藍之事,惟查:告訴人等既指稱被告二人先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有至告訴人二人住處外拍攝照片,及二月十二日有託不知情花店人員送輓聯花藍至告訴人丙○家中,又何需再搭機專程北上安排第二次送輓聯花藍之事?查本件輓聯花藍究係何家花店所送,實為本案關鍵點之一,如能舉證自能澄清本案,惟告訴人等始終不能舉出花店主人姓名、地址供查證,依證據法則而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此為,更不宜遽認係被告等㩗輓聯花藍搭機所為。
(四)依告訴人丁○(原判決誤書為「福」)及證人卓鍾秀鳳,於原審審理中皆陳稱:被告二人之前皆明知告訴人丁○與丙○之住處,且告訴人丁○住處附近,亦僅有告訴人丁○經營機車行(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背面),於外觀上應相當容易辯認云云。則被告等倘有送輓聯花藍恐嚇告訴人二人,僅須將告訴人二人之住處通知花店人員即可,又何需專程北上拍攝告訴人二人住處之理?再者如告訴人二人所指稱被告甲○○有至告訴人母親卓林霓家中恐嚇,及被告甲○○至告訴人丁○住處拍照時,為證人卓鍾秀鳳目睹,亦向卓鍾秀鳳表明身份,果爾,告訴人二人之前既已知悉恐嚇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二人又何需再以告訴人二人皆認識之「卓清發與黃泰成」二人之名義送輓聯花藍?如此豈非容易識破有嫁禍卓清發與黃泰成二人之嫌?此顯與常情有違。至告訴人等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與證人 卓健忠 於電話中對話,證人卓健忠表示曾聽被告二人對其表示有委請黑道人士恐嚇告訴人二人,並出示機票予卓健忠等情(原審卷㈠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惟經原審多次傳訊證人卓健忠(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一、四十三、四十八頁),皆未到庭應訊(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原審卷㈡第十二、五○頁),是告訴人所提證人卓健忠電話錄音譯文,僅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五)另告訴人等所提出證人卓清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月十二日早上九點多有四名不認識的人,搭乘計程車到我台中住處恐嚇我,以台語告訴我,要我將台北兩家(指告訴人二人)搓圓,離開時有一人並要我轉告乙○○,他們來過‧‧‧二月十二日下午甲○○有打電話恐嚇我,丁○、丙○兩家對他們怎樣,他們就對我怎樣」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並經檢察官以丙○在那裡打電話給你等情詰問,而答稱:「在他家裡打電話,他說他拜拜回來(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他女兒說有人送花藍,她以父親 尚健 在沒有收下花藍,花藍上有寫我的名字,丙○便打電話問我花藍事」(同前卷第一○四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二月十二日卓清發有告訴我此事,並要我注意,我與太太先去拜拜回來後就看到有四個人往我屋內看,在電話中我沒有告訴卓清發花藍之事」等語不符(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同前卷第一○七頁),又核與證人卓清發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早上九點有四個人坐一部計程車到我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向我說被告及告訴人二家事情,要我出面處理,我還來不及說明,他們就走掉了」等語不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證人卓清發所陳述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丙○與丁○二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所提出之證人卓林霓、卓素禎、卓鍾秀鳳與卓清發四人之證述,亦與告訴人二人所述相互矛盾。故公訴人僅憑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二人有恐嚇之犯行,證據似有未足。再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恐嚇之犯行,自無庸就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證人 陳北緯 、 張孟玲 及 詹錦棠 等三人證詞之內容予以贅述(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恐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卓鍾秀鳳、卓清發、卓林霓等人之供述,及以被告等所提出之證人陳北緯、張孟玲等人證詞之內容矛盾,認被告等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卓鍾秀鳳、卓清發、卓林霓等人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證明,已如前述,又原判決已敘明不斟酌證人陳北緯、張孟玲及詹錦棠等三人證詞,則該證人所言是否足為被告等有利證明,已無須再論,況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縱上開三名證人所陳述有矛盾之處,但此矛盾之處亦非所謂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