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倪子修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伍張、白卡參張、簽名條拾玖張、側錄器、錄碼器、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及桃園縣○○鎮○○○路○○○號十三樓住處,以自身所有之側錄器、錄碼器及電腦等器具,連續偽造美國花旗銀行等業已發行紀延燉等人持有之信用卡,計有美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灌錄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卡(尚未貼有簽名條),並於其中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上,偽造「 林清吉 」之署押,伺機持以向各信用卡特約商家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紀延燉、林清吉等人及各發卡銀行。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去桃園縣○○鎮○○○路○○○號○○號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偽造所用之簽名條十九張、側錄器、錄碼器、電腦各一台及偽造之信用卡五張,白卡三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名條、電腦、側錄器、錄碼器等均為綽號「Peter」之男子所寄放,該「Peter」男子係由兄長 蘇國祥 介紹認識之友人,遂同意代為保管,不曾參與偽造,或持以使用,
亦未於信用卡簽署「林清吉」、「 林志成 」、「 楊文中 」等人之署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全部都是我的一位香港籍綽號「Peter」男姓朋友的,機器部份是於四個月前寄放在我住處,偽卡八張是三天前寄放,其中偽卡是我向「Peter」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代價購買二張,另另外六張是「Peter」要我轉交給綽號「 阿堂 」香港籍朋友,他們真實年藉不詳,每次都是「Peter」單向與我聯絡,我無法聯絡他們。警方到達我住處搜索時,我正準備會該扣押物出門,「Peter」指示我將電腦、側錄器、錄碼器及偽卡等物,於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送到臺北松山機場交給「阿堂」。與「
Peter」於三天前在高雄見面,他拿八張偽卡給我。他前後共三次拿偽卡給我,第一次十張,第二次三張,第三次八張。我知道「Peter」是拿偽卡給我,第一次十張我皆轉交給「阿堂」,第二次其中一張我以二萬元代價購買下來,但沒有刷成,另二張轉交給「SAM」香港籍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偽造信用卡五張、白卡三張、側錄器、錄碼器、簽名條及電腦等物,全部都是我的一位香港籍綽號「Peter」之男姓姓朋友的。他本名我不清楚,居無定所,經常來往港台二地,機器部份是於四個月前寄放在我住處,五張信用卡及三張白卡是三天前在高雄小港機場交給我寄放的,他要離開時,均會留下行動電話給我。」(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我不知道查扣的電腦等之用處。電腦放在我住處五月個,是「
Peter」走前寄放的,中間他要用時會拿走,回香港時再寄放在我這兒,「Peter」走時會留下二支電話號碼供聯絡,他約四十歲,我幫他訂過機票,看過他護照,名字為 梁國光 。我知道他交給我這些是什麼東西,但我不曾使用。偽卡有在臺灣做成,也有在香港做成,扣案之偽卡係他在南部交給我,所以可能在南部做成的。我曾在今年四月間幫他轉手過十張偽卡給甲○○。」(見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迨至原審初訊亦稱:「警訊、偵查筆錄為實在,我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是「Peter」要我轉交給「阿堂」,他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左右交給我的,我都沒有使用過。林清吉、林志成名字是我簽的,但沒使用過,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六頁之名字不是我簽的,我轉交予「阿堂」沒有拿「
Peter」的錢,沒得到好處。」(見原審卷第六頁)。則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該「Peter」男子僅係被告連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在台期間復居無定所之朋友,被告竟為「Peter」男子保管偽造之信用卡及器具,復代為交付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改稱:我幫他訂過機票,看過他護照,名字為梁國光等語。核與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所供,均有不符。且經原審傳訊梁國光到庭作證時,被告亦否認梁國光為「Peter」之男子。迨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又改稱:「Peter」男子是我哥哥蘇國祥介紹的,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曾住在我家等語。先後所供不一,已見其情之虛。況被告之兄蘇國祥因贖人勒索案件於八十三年間逃亡泰國,及至八十五年間始為警緝獲押解返國,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蘇國祥前科表在卷為憑。蘇國祥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在監期間,介紹被告與「Peter」男子認識。足見被告辯稱:係代「Peter」保管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電腦等物品,要非屬實。
(二)本件係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三八四號甲○○詐欺等案件中,依承辦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被告位於中和市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發現被告曾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關語音測試偽造信用卡消費額度。後被告遷居至桃園縣○○鎮○○○路○○○號十三樓,再經警持搜索票前去獲等情,有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電話監聽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雖被告辯稱:該測試信用卡額度係「Peter」所進行。然「Peter」並無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供稱:「Peter」於八十七年二月後,即未曾住於被告中和市家中,而卷附監聽紀綠均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止,該測試電話自非「Peter」男子所為,並係被告自行為之無疑。則被告既持有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及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並曾以電話測試偽造之信用卡額度,顯見被告係自行為造甚明。
(三)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警訊、偵查筆錄為實在。我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是「Peter」要我轉交給「阿堂」,他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左右交給我的,我都沒有使用過。林清吉(及林志成,此部分無法證明,詳後述)名字是我簽的,但沒使用過等語,復有被告偽造林清吉署押之信用卡扣案可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於原審初訊時坦承在信用卡上簽署「林清吉」之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卷內並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於本院所供,要屬卸責之詞,該「林清吉」署押係被告親簽至灼。至原審將該「林清吉」署押與被告平日書寫之文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所仿簽,則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認定;故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僅能鑑定是否為林清吉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他人所仿簽」,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處發技(二)字第八八0四四七六八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考。依該鑑定結果,僅係因仿簽之筆跡已失原本書寫特性,致無法依筆跡鑑定是否被告所為而已,並非指稱該「林清吉」姓名必非被告所仿簽,自無從據以推翻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信用卡等物,為「Peter」男子寄放,不足採信,該等信用卡均係被告偽造至灼。按一般偽造信用卡均利用發卡銀行發行各申請人持有,並於持有人持卡消費後,再以截碼器截取信用卡內碼,經由電腦將資料以錄碼器燒入卡片偽造而成。扣案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五張,均係各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其中花旗銀行信用卡為 紀廷燉 所有;中興銀行為 高瑞陽 所有,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朱傑瑞 於警訊及原審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五、六頁),並經被害人紀廷燉、高瑞陽指訴在卷。事證明確,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信用卡係表示明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被告均係偽造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之信用卡,復於信用卡上偽簽「林清吉」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持卡人及林清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行使,故不論以行使之罪(詳如後述)。又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林清吉」署押,係偽造該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名條十九張、側錄器、錄碼器、電腦各一台及偽造之信用卡五張、白卡三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曾將偽造之信用卡十張交付甲○○使用。」惟甲○○經本院傳訊未到,而依卷附本院八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0九九號 黎延俊 詐欺案件判決書所載,係一自稱 洪高良 男子交付甲○○偽造之信用卡十張,計有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經與扣案之被告偽造信用卡;及被告曾向中國信託語音測試之偽造信用卡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互比對,無一符合。足見被告此部自白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無從論以行使之罪,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PETER」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上開「林清吉」等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起,至同月廿六日,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偽造「林志成」「楊文中」及「林清吉」等署押於簽帳單上,在台北市○○路、錦州街、林森北路及桃園縣市等地,刷卡購物,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卅七萬餘元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迭經最高法院最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條及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以卷附簽帳單、刷卡明細表、偽造之信用卡及被告供稱偽卡係PETER於八月廿四日所寄放,然竟有同月廿六日之刷卡記錄,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為論據。然被告終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而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去被告住處,亦未能查扣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證。且經原審向有關機關等調閱被告若干自行書寫之文字(計有兵籍卡、自傳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上開文書係分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品祥(三)字第一一一八號函、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七)消管字第七七八號函、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萃勇字第三九八五號函等所提出),經與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及上開被偽造信用卡之各刷卡消費簽帳單(以上係分經中興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興卡字第00三二號函、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消管字第00九八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提出)與被告於警訊暨偵、審中親自簽名等文字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所仿簽,則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認定;故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僅能鑑定是否為林清吉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他人所仿簽」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處發技(二)字第八八0四四七六八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考。依該鑑定函所示,扣案各該信用卡偽簽之簽帳消費單據均無從鑑定係被告所偽簽造。再依移送機關向公訴人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監聽結果所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關於被告以偽造信用刷卡清費之情事。雖扣案偽造信用卡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仍有簽帳消費紀錄。然該信用卡可能係偽造二張以上之相同卡號,並交由他人分別使用;或遭二人以上同時偽造所致。而依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87.11.6()聯卡會服字第二二五號函及所附各偽造信用卡之簽帳消費紀錄所載,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亦於警查獲被告後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廿一時六分五秒許(按警係在同日晚上十八時卅分許即查獲被告,復扣得物品,被告並遭羈押)亦有刷卡消費紀錄。該等信用卡既經扣案,被告並遭羈押,自不可係被告冒名簽帳,顯見另有其人持有與扣案相同之信用卡在外使用無訛。公訴人以扣案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仍有簽帳消費,指稱上開偽造「林清吉」「楊文中」「林志成」之「簽帳消費必係被告所為,被告並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楊文中」「林志成署押」,要屬速斷。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初訊時自承在偽造之簽帳卡上簽署「楊文中」署押,然扣案之物品中並無偽造「楊文中」「林志成」署押之信用卡,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偽造「林志成」署押犯行之唯一依據,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