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乙○○藉口於戊○○所經營之賭場輸錢,心生懷疑詐賭情事,遂與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尚未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欲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蟠桃寶樹別莊七十一號 林玉美 家找戊○○,索取款項,三人商議既定,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蟠桃寶樹別莊七十一號附近路口,丙○○、乙○○、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要求丁○○於車內等候其返回,旋即下車進入林玉美住處前外院,由丙○○向戊○○嚇稱:「有人要跑路,要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乙○○則嚇稱:朋友跑路需要錢等語。戊○○當場表示沒有錢,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稱:「那就減去一個零,五十萬元好了」,戊○○仍表示無法籌措金錢,詎乙○○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即各持一把尚無證據可證明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未據扣案)把玩示嚇,復由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嚇稱:「不要說三十萬也沒有,等一下我槍頭打你一下,醫藥費就不只十萬元」,三人共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致使戊○○心生畏懼,向當時在該處之友人 胡明堂 、林玉美、 胡秀鳳 等人共湊借得十一萬元,交付予乙○○、丙○○及該名綽號「阿昌」之成年人,三人得款後,旋即搭乘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蟠桃寶樹別莊七十一號,向戊○○索討金錢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陪同乙○○去解決債務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向在場之友人胡明堂、林玉美、胡秀鳳等人共湊借得十一萬元交予渠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雖被告辯稱: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縱被害人就該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誤指為 鍾正兆 (業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已就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人數均指述綦詳,尤其對被告等人恐嚇之過程,指訴不移,而被害人之指述核與證人胡明堂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第十六至十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號第八頁反面),尚難以被害人就枝微末節之誤認,逕認其所述之重要犯罪過程無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認被害人之指述,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乙○○拿槍。十一萬元是乙○○拿走。我們當時只為了嚇嚇他,要他賠錢,在乙○○家就這樣講,我們人多,帶槍去,要他把錢吐出來,絕無搶奪之意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我開口要五百萬元。乙○○說「有人跑路要用錢」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其與乙○○共同前往上址,且與被害人談話之間,有人亮出二把手槍之情坦承不諱。佐以共犯乙○○於警訊時對前開事實供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第四至七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證據。至共犯乙○○於偵訊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為刑求抗辯,惟查,乙○○直至苗栗地方法院第三次調查庭始提出刑求抗辯,就其提出時間而言,已屬可疑,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水發 、在場警員 鄭世聰 查證,亦查無刑求事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且乙○○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佐證其抗辯屬實,是其事後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乙○○於警訊所供述之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自堪採信。
(三)共犯乙○○所稱被詐賭金錢數額,係十五萬元,此據乙○○於原審法院供述在卷。而被告等竟向被害人索取五百萬元,顯見被告與乙○○、綽號「阿昌」之成年人,係藉詞被詐賭,而以恐嚇方式取財,至為明顯。三人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為乙○○解決債務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述被告與乙○○及「阿昌」等三人參與前開恐嚇犯行,核與乙○○於警訊中供述相符,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中指稱:另有乙○○、丁○○在場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中並稱無「阿昌」其人云云,惟此經丁○○否認屬實,並據被害人指認並非丁○○在卷,互核被告、被害人及各關係人所供陳,堪認本案之共犯,計有三人,即被告、乙○○及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
(五)查被告等至寶樹別莊七十一號,係在室外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此時屋內有胡明堂、林玉美、胡秀鳳等人在打牌,而被害人之友 溫紫文 則在旁邊走動,嗣後被害人乃進屋內向胡明堂、林玉美、胡秀鳳等人借款交付被告等情,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外,並分別據胡明堂於警訊、偵查中(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號第八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第十六、第十七頁)、溫紫文於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證述屬實,另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
「(當時何以給他們錢?)他們說槍打一下醫藥費不只十萬元,當時有四、五人在裡面打牌,我就去借。」「他們沒有拿槍押著我,只是拿出槍的動作,並且在摩擦,我會害怕,溫紫文在旁邊走來走去。」「有四、五人在打牌,他們要進去,我叫他們不要進去,我去借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當時現場尚有多人在場,及據被害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害人固然因被告等以加害身體之事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即無從認被告等係以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乙○○、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阿昌」所共同持用之二把不明槍枝,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敘及,惟因與恐嚇取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盜匪罪部分撤銷改判,至共犯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係犯盜匪罪(尚未確定),惟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判決所認事實及適用法條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所持用二把不明之槍枝,未據扣案,亦無從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認係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