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計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十六張,至新竹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榕樹下小吃店」飲酒消費,竟基於同一犯意分二次拿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給乙○○找回真鈔八佰元及再拿一千元偽造紙鈔給乙○○找回九佰元之方式,接續二次借消費小額酒菜,行使上述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藉以「洗錢」方式換得真實之通用紙幣。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飲料商販售飲料予該小吃店,乙○○即持丙○○消費時所交付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中之一張予該飲料商,用以支付貨款,詎該飲料商隨即告知乙○○交付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乙○○始知受騙,乙○○隨即要求丙○○退還真鈔,丙○○即欲往店外逃逸,乙○○旋將鐵門關上並報警處理,丙○○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竄入乙○○住宅內其子房間內,將身上其餘之偽造千元紙鈔十四張藏匿在該房間書桌上擺設之書中,警員隨即時趕至,當場逮捕丙○○,並先扣得前開已交付乙○○之偽造千元紙幣二張,嗣再由乙○○兒子及店裡不詳姓名之客人於該房間內搜得藏於書桌上擺設之書中之偽造千元紙幣十四張後,一併送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 伊真 的不知道十六張偽鈔何來;指定辯護人並辯稱:告訴人指證前後矛盾瑕疵重重,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有偽,極盡入罪之能事;公訴人曾將扣案之偽鈔及被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惟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足徵本件扣案之偽鈔均非被告所有,否則何以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方式比對卻未見被告指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時並未自承交付二張偽鈔予乙○○;又被告於消費中途即已先後交付二千元紙幣予乙○○,均未見其提出異議,卻違背經驗法則於被告要離去才稱係偽鈔並要求賠償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乙○○於原審到庭證述:丙○○在店裡叫一樣菜及一瓶啤酒,拿一千元給我找,我找還他八百元;吃完後進去餐廳後面另外一間後叫一瓶啤酒,拿一千元給我找,我找他九百元;後來二位小姐,來店消費,被告說要替他們付,小姐說不認識他,不願給被告付;剛好有廠商送飲料來,我就拿被告給我之千元要付飲料錢,送飲料商說是偽鈔,當時另一張偽鈔在我口袋裡,我發現是偽鈔後,就請被告還我原來的錢,他不願意,並說他沒這麼衰用假鈔,他一聽到我要報警,就往外衝,我當時很快就把鐵門拉下鎖上,後面的門也鎖著,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一下子就來了,當時他看我把門鎖著就往我兒子房間去,警察搜他身時,沒搜到偽鈔,就搜到我找給他的錢,當時至我店裡消費的二位小姐有看到他手上拿有很多錢,於是我兒子及店裡客人一起再去找,結果在我兒子房間內找到偽鈔;當時被告親手交給我偽鈔,我還拿在手上,飲料商正好來,說是偽鈔所以確定是被告所交付的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其警訊(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檢察官訊問時(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無違反常情及一般事理之處,復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儲南辰 在原審證稱:小吃店老闆乙○○打電話報警說該店有人持偽鈔消費;被告躲在房間裡,小吃店把門反鎖不讓他出來;我們到時老闆開門讓我們進入,說持偽鈔的人在房間裡面;被告自己走出來的;事後乙○○打電話來說,在他兒子房間內找到十四張偽鈔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警員 孫智華 於原審證稱:小吃店店主報案的,他說有人使用偽鈔,我們經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巡邏警網前去處理;聽老闆說使用偽鈔的人在裡面房間;被告躲在房間內;在他(被告)躲的房間裡找到偽鈔有十幾張等情大致均相符合(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拿二千元消費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諸上開情節,被告顯有違反常情之處甚明,蓋一般小吃店均係在吃畢後結帳,而被告竟在吃喝過程中即二次均藉消費小額金錢,而支付千元偽幣以求換取真鈔,甚且主動表示願替其他來店消費不認識之顧客支付帳款,顯見其有假借消費以達行使偽鈔之目的;再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迭稱伊係到湖口鄉找工作(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於偵訊及原審亦稱伊是向之前老闆 曾文坤 於發生事情前五、六天借五千元週轉以便做生活費;於原審復稱那時與隔桌談天、喝酒,他們說要合桌,坐在一吃,那時伊要付帳共六、七百元,身上只剩五百元不夠,又從身上拿出一千元付帳,找我三百多元;那時候還有再吃再叫東西,再付五百元左右(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訊問:「在湖口是否有朋友?」、「當天是否有要請客?」時,被告依次答稱「沒有」及「是的」,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尚且向他人借款週轉供作生活費用,足見其已生活拮据,於本件事實發生地湖口鄉復無親友,一般人處此情況當無將借來之生活費於自己消費後另行宴請與其毫不相干僅在場消費之人之情,足認被告有明知為偽鈔而持以消費行使以期達到「洗錢」換取真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此外有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十六張、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銀竹出字第五五四三號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一00二號函一份(原判決誤載為(八)刑紋字第一一○○二號)、現場照片十張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前後所證矛盾重重等語,惟證人對於歷次發生過的事實多次陳述,難免因時間長久、記憶模糊而略有不同,其所述之明顯、重要事實若相符合,且未違反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尚不得因其中部分細節略有不同而遽認其所述非為事實,而乙○○之證詞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儲南辰、孫智華二人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述容有未洽,亦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丙○○自承:榕樹下小吃店是第一次去,店老闆不認識,是第一次
見面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該小吃店老闆乙○○證述情形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警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此,則證人乙○○並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稱:他們問我是否外地人,我說住高雄,來此找工作,我有提到我剛假釋出監,曾犯偽造貨幣罪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鄰桌客人既素昧平生,有犯罪前科又為極不名譽之事,衡諸常情,被告焉會無故對初次見面的人訴說此事之理?另縱有訴說此事,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乙○○也不一定聽聞到,乙○○縱有聽聞到亦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已如前所述,且縱要陷害,被告丙○○既已由警員扣得二張偽鈔為證據已足,似無須再另拿十四張偽鈔至警局之必要。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未符,被告所述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在發生事情前五、六天向老闆曾文坤借五千元,當天只剩二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述向其老闆借五千元不論是否為事實,惟距離本件發生時既有五、六日之隔,紙幣又為流通之
貨幣,則是否確為被告向其老闆所借得之該五千元亦無從確定,縱傳訊曾文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訊時並未自承交付二張偽鈔予乙○○云云,經原審勘驗上開偵查庭之錄音帶結果,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所載確有誤,被告確未承認交付予案外人乙○○之二千元係偽鈔,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此與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並無涉。被告又辯稱:公訴人曾將扣案之偽鈔及被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惟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足徵本件扣案之偽鈔均非被告所有,否則何以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方式比對卻未見被告指紋云云,惟查,扣案之偽鈔十六張經送請鑑定,以 寧海德林 法處理後,未發現有「可資比對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一00二號函一份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並無法推論該偽鈔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未涉案,只能評價不得以此項證據作為唯一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該十六張偽鈔業經被告、乙○○及其子、警員均曾觸摸,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寧海德林法處理後,未發現有可資比對指紋,可見應係該偽造紙鈔經多人觸摸後,因有多數指紋重疊其上致抹掉指紋或其他不詳之原因而無法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故刑事警察局該鑑定結果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遽信。綜前所述,被告丙○○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明知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行使偽造紙幣購買物品之詐欺犯行,因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小吃店使用二次偽鈔,依一般社會概念應認係同一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而無法予以分割成二單獨行為,應屬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鈔之犯意,接續使用二次偽鈔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關係,容有未恰。原審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事實欄就嗣後再行搜得之扣案十四張千元偽造紙鈔誤認係由被告「丙○○」家人於該房間「書桌內」所搜得,實係乙○○之兒子及店裡不詳姓名之客人於該房間內書桌上擺設之書中搜得,核與事實不符,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行使藉以「洗錢」,圖謀不法利得,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且其前因偽造貨幣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犯行,其惡性重大,而犯罪後亦不知悔改,仍飾詞否認犯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計十六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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