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勇
謝碧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上半年之間,與不詳人數及姓名者合謀,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概括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故意,共同連續多次為以下之犯行:
1、其等先委由與 莊女 同夥之不詳姓名者將由各家商號制作發出、但未中獎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上之統一編號號碼予以塗改,將之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私文書。
2、再將該等變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或交由甲○○本人親自書寫,或由不詳姓名之共謀者書寫,而在統一發票背面「領奬收據欄」內填上中奬金額及甲○○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甚或是聯絡電話等資料。
3、其後則由甲○○連續多次持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前開填寫好其本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之變造統一發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部分提示日期之資料,因已散失,無從查考),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部分提示銀行,或所屬分行,亦因資料散失,也同樣無從查考),向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櫃台行員出示其身分證與載明領奬人為其本人之變造統一發票,而行使之。同時藉用此等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各該銀行之行員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為真實之中奬統一發票,甲○○本人則為中奬統一發票之合法所有人,有權領取奬金,因此核發如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金額予甲○○,甲○○與其同夥因此共計詐得新台幣五萬七千元。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按本案中,曾有人持扣案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兌換中奬彩金之客觀事實,有以下之證據為憑:
⑴、由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在卷為憑。
⑵、而該等統一發票又均是各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發給領奬人小額奬金後,匯總
到財政部,而經財政部承辦人員發現該等統一發票均經變造等情,亦載明於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之移送函內。
2、且該二十一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其背面「領奬收據欄」內所填寫之資料亦均為被告本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
3、現唯一有待調查之事項,僅為「以上二十一張變造之統一發票,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出面,向各家銀行員行兌換中奬彩金」﹖
4、而本諸以下之各項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被告本人即為「持前開變造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向出面向銀行承辦行員兌奬之人」:
⑴、首先應予說明者,統一發票小額奬金之兌換流程,必須由持中奬統一發票之
持有人在統一發票背面之「領奬收據欄」內所填寫其本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一起交付代兌銀行之行員核對,確定二者資料相符,領奬人之身分可以確定後,才核發奬金。此乃客觀之經驗法則。
⑵、而本件扣案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上既然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顯見當初向各銀行提示之人,其所持有、供銀行行員核對中奬人身分之身分證,即為被告本人之身分證。而依一般常理:「自己之身分證當然在自己之保管中,不可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如果有「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存在,應由身分證之所有人提出合理之解釋,並舉出適當之證據來釋明其事(或許在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沒有「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在一個具體的訴訟個案,必然會隨著程序的開展,而進行動態的攻防,因此產生主觀的「舉證必要性」問題,此時如果被告不提出反證,法院仍然可以依目前所有之各項積極證據形成有罪之確信)。
⑶、對此一爭點,被告雖辯稱:
①、其將身分證正本借給一名綽號「 小雅 」之女子,二人是在八十六年五月認識,而在同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借身分證。
②、「小雅」向其借身分證所持之理由是:「為了上班比較方便」,「小雅」並說:「(將來)自然會還」等語。
③、而對於其以往在偵查中所供:「身分證我是交給一個叫『小雅』之女子,
她說要借影本上班用,我朋友工作需要借走,不知她姓名」等語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七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出借之身分證到底是為「原本」或「影本」之出入.則解釋為:「其是將身分證正本交予『小雅』,借『小雅』影印使用,但『小雅』事卻未將身分證原本未還給被告」云云。
⑷、但查:
①、對於上述之辯解內容,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反證,使本院大體上相信「或
許可能有其事存在」(事實上,只要被告所提出之任何證據,能讓法院對其本人是否曾親自持身分證去銀行兌奬之事實,產生了「合理的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即得受有利之判決)。茲分述如下:
Ⅰ、被告至今仍無法向法院陳報其所稱「小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供法院查證。
Ⅱ、被告既然願將身分證借予「小雅」其人,顯見二人關係密切,卻無法交待其人之姓名年籍,有違常情。
Ⅲ、本案歷經偵查、起訴與原審判決、迄今已有二年之久,但不僅到底有無小雅其人,至今仍無法證明。甚至被告所稱交付予小雅之身分證也未出現過。
Ⅳ、另被告既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身分證即借給小雅其人,而小雅其人迄今仍未還其身分證」云云,多年來沒有身分證之事實為何沒有為被告之生活帶來任何的困擾﹖為何其從未申請補發﹖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
②、而且前開二十一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書寫被告之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之字跡。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Ⅰ、如附表編號6、13所示之二張統一發票背面「領奬收據欄」內不含金額部分之筆跡與被告自己提出之筆記簿二本、字跡乙紙及其當庭書寫十五紙未中奬統一發票「領奬收據」欄內之字跡相符。
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二張統一發票背面「領奬收據欄」右旁之地址筆跡與被告自己提出之筆記簿二本、字跡乙紙及其當庭書寫十五紙未中奬統一發票「領奬收據」欄內資料之字跡相符。
③、本院乃再將該四張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字跡相符之統一發票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領奬收據欄」中「甲○○」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字跡一紙及其本人當庭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記事本上之「甲○○」之筆跡相同(被告當庭提出之另一菜單,因其上無「甲○○」三字之筆跡,故鑑定機關無法認定)。
④、二次鑑定之嚴謹度或許不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較嚴格),而且
鑑定方式也有廣狹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甲○○」三字之筆跡為比對,而法務部調查局則是對所有文字之筆跡為比對),鑑定結果更有寬嚴之出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認定四張中有一張之「莊雅雯」三字筆跡與被告本人在其他文書上書立之「甲○○」三字筆跡相同,但法務部調查局則是認為四張統一發票中經其指定部分之筆跡均與被告本人在其他文書上書立之字跡相同)。但無論如何,即使對二次鑑定結果,採用最嚴格之標準來判斷,還是可以確認二十一張統一發票中至少有一張(附表編號6者)為被告親自書立者。
⑤、此一客觀事實更可以加強本院所形成之有罪確信,確信「被告應為親自前往銀行兌奬之人」。
⑥、至於其餘十七張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之筆跡雖與被告自行提出文書
上之字跡不同,當然有可能是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犯罪行為人事先填好,再委由被告一人前往銀行兌換奬金,所以不能憑此即推斷:「被告在部分統一發票上未書立字跡,其就絕非至銀行兌奬之人」,反而應該可以判定「本案應非被告一人單獨所為,而另有其他共犯」。
⑸、另外原判決尚謂:「原審法院曾依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所載之電話
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非被告所申請設置者,而其中之一支電話之申請人 曾惠素 或使用人 林美華 均在原審調查時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由此可以確定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所載電話資料,也非被告填寫者」云云,但是:
①、銀行行員在兌換奬金時,最多只會核對身分證字號、姓名及長相與統一發
票背面領奬收據欄之記載是否相符,絕不會再多事打電話去查證領奬人是否使用該支電話。
②、而詐騙集團在詐騙時,也當然可以放心胡亂填寫不實之電話號碼,不必擔心因此會遭拆穿謊言。
③、所以本院認為變造統一發票上填載之電話號碼非屬被告申請者,並不能據為一個堅強之反證,也不足動搖本院對本案被告所涉罪嫌形成有罪確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1、核被告所為,係與不詳姓名及數目之人,分別共犯: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
①、公訴人雖謂被告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乃是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名。
②、然查:
Ⅰ、依目前實務上之通說,統一發票非屬有價證券,而屬商家制作之私文書。
Ⅱ、而被告將統一發票上之號碼予以更改,也是屬於「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Ⅲ、且被告復將變造之統一發票提出行使,亦已構成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犯行。
③、是以被告前開作為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名,公訴人上開指訴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及數目之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担,均為共同正犯。
3、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同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4、而被告與其他姓名及人數不詳之共同正犯,於每次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騙銀行時,均係以一自然意義下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論以一罪,故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未能坦白承認犯罪,並供出共犯者之姓名以供法院追查,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有罪之諭知及刑罰之宣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使用偽造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銀行│分行│發票號碼│日期│備註│├──┼────┼────┼─────┼────┼───────────┤│1│中興銀行│台北分行│KV00000000│87.01.07│壹仟元│├──┼────┼────┼─────┼────┼───────────┤│2│中興銀行│台北分行│KV00000000│87.01.07│壹仟元│├──┼────┼────┼─────┼────┼───────────┤│3│中興銀行│天母分行│KV00000000│87.01.09│肆仟元│├──┼────┼────┼─────┼────┼───────────┤│4│土地銀行│東台北│KM00000000│87.01.03│壹仟元│├──┼────┼────┼─────┼────┼───────────┤│5│土地銀行│長春分行│KV00000000│86.12.29│肆仟元│├──┼────┼────┼─────┼────┼───────────┤│6│土地銀行│長春分行│KH00000000│86.12.19│肆仟元│├──┼────┼────┼─────┼────┼───────────┤│7│彰化銀行│晴光分行│KV00000000│86.12.19│肆仟元│├──┼────┼────┼─────┼────┼───────────┤│8│華南銀行││KP00000000│86.12.19│肆仟元│├──┼────┼────┼─────┼────┼───────────┤│9│第一銀行│新店分行│JZ00000000│86.11.04│肆仟元│├──┼────┼────┼─────┼────┼───────────┤│10│華南銀行│忠孝分行│KN00000000│87.01.03│壹仟元│├──┼────┼────┼─────┼────┼───────────┤│11│華南銀行│忠孝分行│KW00000000│87.01.03│壹仟元│├──┼────┼────┼─────┼────┼───────────┤│12│第一銀行│北投分行│KM00000000│87.01.09│肆仟元│├──┼────┼────┼─────┼────┼───────────┤│13│萬通銀行│士林分行│KV00000000│86.12.19│肆仟元│├──┼────┼────┼─────┼────┼───────────┤│14│萬通銀行│長春分行│KH00000000│86.12.31│肆仟元│├──┼────┼────┼─────┼────┼───────────┤│15│彰化銀行│士林分行│KD00000000│86.11.21│肆仟元│├──┼────┼────┼─────┼────┼───────────┤│16││松山分行│KV00000000││肆仟元│├──┼────┼────┼─────┼────┼───────────┤│17│萬泰銀行│松江分行│KV00000000│86.12.29│肆仟元│├──┼────┼────┼─────┼────┼───────────┤│18│萬泰銀行│東台北│KV00000000│87.01.07│壹仟元││││分行││││├──┼────┼────┼─────┼────┼───────────┤│19│萬泰銀行│東台北│KV00000000│87.01.07│壹仟元││││分行││││├──┼────┼────┼─────┼────┼───────────┤│20│萬泰銀行│松山分行│KV00000000│87.01.09│壹仟元│├──┼────┼────┼─────┼────┼───────────┤│21│富邦銀行│松山分行│KT00000000│87.01.09│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