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五‧一(應更正為十五‧一)公里處,因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雷射測距二九七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員警為違規舉發人,應負舉證責任;當日並未開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行駛外側車道五‧一公里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由國道四號西向十六公里處上高速公路,時速九十公里行至十三、十四公里處,經匝道匯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路況監視錄影帶,即可證明未行經該處;否認有超越速限九十公里之行為;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科學儀器,應依法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提出,否則於法不合;難保員警於執行測速時不會有人為疏失,錯誤產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十五‧一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駛(測距二九七公尺),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該車,行速一○五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遂開啟警示燈示意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所顯示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亦告知後,始掣單舉發。另查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方式尚無不當;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案件;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經國際檢定合格,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該車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之函件、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等在卷可憑。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即證人 阮西川呂永河 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阮答: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地點和異議人說的一樣,應該是在十五‧一公里處,舉發單上是筆誤」、「呂答:我們從雷射槍的瞄準視窗對準紅星,鎖定異議人的車」等語。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 都普勒 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二百九十七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九十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零五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五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雖爭執執勤員警可能有人為疏失影響雷射槍之準確度云云,惟該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駐外機關認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ProLaserⅢ結果模式核准之雷射速度測量系統鑑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雷射速度與範圍測量為「時速八至三二一公里」;在手持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與同時使用經校驗過之警用雷達設備,量測「迎面而來」之目標車輛比對速度,標準偏差之差別為時速一‧○八公里;量測「背道而馳」之目標車輛比對速度,標準偏差之差別為時速一‧六八公里,亦即誤差皆不超過二公里,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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