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原告臺中住所定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無故拒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過院,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四九七0七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足稽。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 張超權 到庭證述:兩造係於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即偕同被告返回臺灣居住;嗣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告返回越南地區後,即未再入境,且迄今均無消息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徵之證人張超權為原告胞弟,誼屬至親,又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張超權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已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