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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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0月25日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98號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對本院上開之裁定再為抗告。 玆其 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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